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林玉燕
林振銘
林振烺
兼 上二人
監 護 人 趙林玉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江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林玉英、林玉燕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莊三美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聲 請人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監 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 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再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 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則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法院依法自應予 以裁定駁回。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 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 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 繼承權之要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所準用。因此, 法院自需就此為審查後,始能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莊三美(女,23年9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 )於109 年9 月9 日死亡,聲請人趙林玉英、林玉燕 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長女及次女,為法定繼承人乙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趙 林玉英、林玉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 查。
(二)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長男及 次男,惟二人均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趙林玉英為其監護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 人林振銘、林振烺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 個月內由 其監護人趙林玉英代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監護人 趙林玉英並陳稱:聲請人父親林合益生前好賭成性未留積 蓄,留二位有身心障礙的兒子由母親獨力撫養,母親生前 曾將名下農地提供農會抵押借款,亦由聲請人趙林玉英代 為清償,現因母親去世,擔心有不明債務會拖累受監護宣 告之繼承人,懇請鈞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云云。然依被繼承 人林莊三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林莊三 美尚遺有2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新臺幣2, 913,954 元,財產頗豐,而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之監護人趙林玉 英復未提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另負有其他債務之證明,難 謂被繼承人有債務大於遺產之情況。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以公正地位介 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之監護人趙 林玉英代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 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 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為灼然。故監護人趙 林玉英代理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 認係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