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183號
CYDV,109,繼,118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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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王振泰 

      劉范王紅棗


      汪王月英

      王麗美 

      王金蘭 

      王念慈 

      王芷瑜 

      王冠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堡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聲 請 人 王亮彬 

      凃偉國 

      凃偉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凃政宏 
聲 請 人 王昱凱 

      王俊傑 

      劉昇  

      劉倖慈 

      劉柏村 

      汪長賢 

      汪佩姍 

      汪東昇 

      汪靖崴 

      汪靖閎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明奇 

法定代理人 關嘉沛 
聲 請 人 陳世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雅惠 

聲 請 人 郭品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南麟 

法定代理人 曾琬婷 
聲 請 人 郭書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昱瑩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聲 請 人 郭芷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南偉 

法定代理人 葉晴怡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振泰劉范王紅棗汪王月英王麗美王金蘭王金堡王亮彬王昱凱王俊傑劉昇汪長賢汪明奇汪雅惠郭南麟郭昱瑩郭南偉凃偉國凃偉民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王念慈王芷瑜王冠宇劉倖慈劉柏村汪佩姍汪東昇汪靖崴汪靖閎陳世豐、郭 品吟、郭書宇郭芷彤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楊冊之子女、孫子女、 曾孫子女,王楊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 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楊冊(女,14年7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於109年7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王振泰劉范王紅棗汪王月英王麗美王金蘭王金堡王亮彬王昱凱王俊傑劉昇汪長賢、汪明 奇、汪雅惠郭南麟郭昱瑩郭南偉凃偉國凃偉民 為被繼承人王楊冊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其中聲請 人凃偉國凃偉民因被繼承人王楊冊之孫女王桂香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王振泰劉范王紅棗汪王月英王麗美王金蘭王金堡、王 亮彬、王昱凱王俊傑劉昇汪長賢汪明奇汪雅惠



郭南麟郭昱瑩郭南偉凃偉國凃偉民聲請拋棄繼 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王念慈王芷瑜王冠宇劉倖慈劉柏村汪佩姍汪東昇汪靖崴汪靖閎陳世豐郭品吟郭書宇郭芷彤並無繼承權,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王楊冊之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王振泰劉范王紅棗汪王月英王麗美王金蘭王金堡、王亮 彬、王昱凱王俊傑劉昇汪長賢汪明奇汪雅惠郭南麟郭昱瑩郭南偉凃偉國凃偉民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王楊冊之其他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109年度繼字第1281、1344號)外,尚有被繼 承人之其他孫子女劉范元翁巧雲、翁義瓏未拋棄繼承乙 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 紀錄科查詢,亦無劉范元翁巧雲、翁義瓏拋棄繼承之事 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王念慈王芷瑜王冠宇劉倖慈劉柏村汪佩姍汪東昇汪靖崴汪靖閎陳世豐郭品吟郭書宇、郭 芷彤(曾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 人劉范元翁巧雲、翁義瓏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洵 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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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