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即蔡振榮
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
蔡正河(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明展(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本
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分別坐落同 段1362之1 至1362之6 地號土地相鄰,爰訴請確認兩造土地 真正界址,惟鈞院民國109 年8 月17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當。請求鈞院參照81年4 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地籍重 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判准舊地線界址間之 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廢棄原判決,給付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以 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 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 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抗告異議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嗣因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 告人提出民事再為抗告及異議理由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109 年8 月21日)在卷可稽。惟查,因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 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業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本院嘉 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本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 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 分別坐落同段1362之1 至1362之6 地號土地間確認界址關係 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其既判力及於全體抗告人及相對人,然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同一確認界址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廢棄原判決,判准依其主張舊地線重新確認界址,核係對相 對人為同一請求,與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抗 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對「判 決」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為由,以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理由 有未盡詳至之處,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抗告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