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7號
CYDV,109,消債更,97,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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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亦渟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信用卡,惟銀行利率高 ,本金加上利息已超出還款能力。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負有1,048,0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提出以債權金額600,00 0 元,分180 期、利率3 %、每月還款金額為4,144 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提出以債權金額600,000 元 ,分180 期、利率3 %、每月還款金額為4,144 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卷核 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存摺內頁、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逐月保費一覽 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契約辦理展期或繳清後之各保單年度 末解約金額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至48、99、115 至 117 、143 至151 頁)。查聲請人主張自109 年3 月1 日起 任職於雅文餐飲店(即八方雲集),每月固定薪資為20,500 元,因109 年8 月店內人手不足有加班,故薪資含加班費為 30,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9 年5 月薪資32,000元、6 月薪資20,500元、7 月薪資20,500 元、8 月薪資30,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875元(計算式 :〈32,000元+20,500元+20,500元+30,500元〉÷4 個月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5,875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現無穩定工作,由聲請人與姊妹共4 人共同分擔,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 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33、101 至 113 頁)。查聲請人母親為35年5 月生,目前74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惟名下有40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 百多萬元, 亦有利息所得12,7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7,550 元,難認有無法維 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有維持 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4,866元後,尚有餘額11,009元(計算式:25,875元-14 ,866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4,144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未計入,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57 6,000 元、分6 年共72期、月繳8,000 元之還款方案,則上 開還款方案月繳合計12,144元(計算式:4,144 元+8,000 元),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1,009元顯然無法負擔。是以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50,707 元(依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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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