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紳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紳富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605,560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雇於按摩店擔任腳底按摩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並無其他收入;最近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雇於他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 腳底按摩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在職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 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4頁】等文書之記 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605,560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 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高雄地院卷(見前揭卷第32頁 )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見 本院卷第34頁起)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附於高雄地院卷(見前揭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受雇於按摩店擔任腳底按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 30,000元,並無其他收入,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腳底按摩職業工
會繳費通知單、在職證明書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核與其所主張之前開30,000元大致相符。本院 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 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79 ,62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高雄地院 卷(見前揭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憑。又聲請人名下無 汽、機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其1.2倍為14,866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4,866元,應可認定。
3、父、母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 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 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
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 有規定。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其母○○○、 其次子○○○,其長子○○○(00年00月00日生)每月可 負擔家用15,000元;與聲請人之父母有2子1女,然聲請人 之弟業因車禍死亡,聲請人之妹已出嫁,僅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各1,500元 合計4,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之母○○○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之次子 ○○○為00年00月00日生(母○○○),聲請人之長子○ ○○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 ○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 18至20頁)。次查○○○名下有土地7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2,938,937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元;○ ○○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元;○○○ 名下無財產,無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而○○○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亦有高雄市 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與郵政存簿儲 金簿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是本院審 酌○○○前開財產與收入狀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 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與受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 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且斟酌前開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母○○○、其子○○○之扶養費 各1,500元合計3,000元,核與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符, 自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866元(聲請人個人生 活費14,866元+扶養費3,000元=17,866元)。(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與前開財產狀況,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866元後,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之前開餘額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 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 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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