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03號
CYDV,109,消債更,10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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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丹衍即黃培蟬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丹衍即黃培蟬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49,948 元之無擔 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 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49,94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09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 人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於109 年10月16日的存款餘額為90元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8年11月22日的存款餘額為100 元。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於108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2,924元 ;109 年10月21日存款餘額為3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於106年12月9日存款餘額為1,182元;108年10月15日存 款餘額為0元。大林郵局於10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19元; 於109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9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108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為1,000元;109年3月9 日存款餘額 為182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8年1月30 日存款餘額為77,274元;109年2月7日存款餘額為0元。另外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7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5,002元; 109年2月12日存款餘額為48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087元;109年8月4日存款餘額為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7年3月8日的存款餘額為5元; 108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3 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 提款,除了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的存摺 交易明細,顯示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月7日匯入320,000元,聲請人於同日領出321,332元,就 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宜 向債權人說明其領取的用途,俾以爭取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 外,其餘交易資料的部分,無特別異常的變動現象。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去年十月伊任職的公司突然倒閉,伊沒有收入, 公司倒閉後伊還要找工作,就沒有辦法清償。因為收入減少 ,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後,入不敷出,無力償還積欠的債務 ,致無法清償借款,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是在食品公司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每個月 收入23,800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8,745元,清償之總金額為629,64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349,948 元。而查, 本件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詳參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第42頁)之記載,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29,444 元(其中 本金為589,803 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39,641元) 。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3,780元( 其中本金為31,203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577 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20,192 元(其中本金為502,160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8, 03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97 ,567元(其中本金為193,119 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4,4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3,632 元(其中本金為22,943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89 元)。因此,聲請人對上述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有1,404,615 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食品公司從事行政人員的工作,每個月 薪資約23,8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 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2,15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300 元、房租3,000元、汽車強制險費及相關規費1,153元、零用 金1,500元、勞健保費952元,合計總共15,055元。又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 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 每個月支出15,055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4,866 元,故本件應以法定的數額14,8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的數額。
(三)次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6507-K3號及0610-JH號汽車 二部,其中0610-JH 號汽車,於西元2003年出廠,至今已經 17年,車輛老舊,經車行口頭估價僅約10,000元(詳本院卷 第97頁)。另外,6507-K3 號的汽車,於西元2012年出廠, 至今已經8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之期間,並因逾檢 已註銷牌照,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監理站資料可稽,因此, 不列計其價值。另查,聲請人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 為90元、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00 元、彰化 銀行大林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 行之存款餘額為0元、大林郵局之存款餘額為923元、合作金 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82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北嘉義簡易型分行之存款餘額為0 元、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 行之存款餘額為48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存款餘額為 87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 元。存款合計 為1,465 元。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工作,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 後,每個月剩餘大約8,934 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1,404,615元,其中本金為1,339,228元。又查,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31,203元為信用卡 債權,年息利率為14.97%;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22,943元亦為信用卡債權,年息利率為13.88% 。另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 589,803 元,為信用貸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的債權本金502,160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185,345元, 信用貸款部分為316,815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權本金193,119 元,為信用貸款。又查,一般的 信用卡債權,多以年利率大約15% 左右來計算利息,因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債權本金 185,345元的部分,因無陳報利率,故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另外,債權人就信用貸款的部分,亦無陳報利率,故本件 就信用貸款部分,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經計算 的結果,本件聲請人對上述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每年必須繳納的利息至少為 90,644元以上【計算式:(31,203元×14.97%)+(22,943 元×13.88%)+(185,345元×15%)+{(589,803元+316 ,815元+193,119 元)×5%}=90,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平均每個月的利息,至少為7,554 元以上。而查 ,聲請人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3,800元 ,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剩餘8,934 元;再扣除



每個月的利息7,554元後,僅剩餘大約1,380元。以此數額, 如果欲清償之前對上述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1,404,615 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 要歷經1017個月即84年又9 個月以上的期間,始能全部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可能生存並得為工作的 合理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前公司倒閉而入不敷出,無力償還 積欠的債務,致無法清償借款。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 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板信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大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臺灣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在最近二年內之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其他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 ,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在每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剩餘8,934元之情況下,仍願每個月償還8,745元給債權人 ,可認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九、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 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 債權人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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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