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鍾OO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早期在中壢夜市擺攤販賣鞋類10多年 ,收入不穩定,時常需調貨支付貨款,又需扶養2 名子女, 因此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98年左右因業績不佳,無 法繼續經營及負擔家庭開銷,致無力清償,聲請人與配偶即 搬回嘉義老家與公婆同住,幫忙經營公婆之飲料店生意。其 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636,82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以債 權本金2,214,745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 12, 305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需扶養2 名子女,並積
欠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 元左 右,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2,214,745 元,分18 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2,30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尚需扶養2 名子女,並積欠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 元左右,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 ,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及理賠給付明細、管 理費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 證明、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市政 府函、嘉義市政府東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 至17頁,本院卷第185 、201 至261 頁)。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協助公公在市場經營飲料店生意,經營成 本及盈虧由公公負擔,每月固定自公公處領取工資24,000元 ,名下有1999年份中華汽車1 輛及國泰人壽保單1 份,並提 出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 單及理賠給付明細、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政府東公有零售 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為憑,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手機電信費2,847 元、市內電話費1, 048 元、油資1,2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費(含店面、 住家共3 個地址)4,229 元、水費(含店面、住家共3 個地 址)940 元、瓦斯費1,200 元、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45 2 元、雜支1,500 元、住家管理費1,123 元、車位租金1,50 0 元,合計23,714元,並提出管理費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其餘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手機電信費、市內電話費、電 費、水費等項目之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亦未陳明支出如此 高額之必要性,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 樽節開支,就電費(含店面、住家共3 個地址)、水費(含 店面、住家共3 個地址)部分,聲請人陳明飲料店之經營成 本係由公公負擔,聲請人僅需負擔和平路住家之水、電費, 依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和 平路住家平均每月水費570 元(計算式:〈108 年12月13日 1,150 元+109 年2 月13日1,052 元+109 年4 月13日1,15 4 元+109 年6 月15日1,201 元〉÷8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電費922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5 日1,813 元+ 109 年3 月5 日1,347 元+109 年5 月5 日1,317 元+109 年7 月5 日2,902 元〉÷8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 請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水費為285 元 (計算式:570 元÷2 人)、電費為461 元(計算式:922 元÷2 人),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手機電信費、市內電話費 部分,聲請人手機電信費2,847 元高於一般人使用之金額甚 多,審酌其工作性質應酌減為每月900 元為適當,而市內電 話費(包含網路費929 元)部分,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故聲 請人每月負擔之市內電話費為524 元(計算式:1,048 元÷ 2 人),逾此部分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又聲請人主 張之瓦斯費、住家管理費、車位租金,均應與配偶平均分擔 ,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上開費用為1,912 元(計算式:〈1, 200 元+1,123 元+1,500 元〉÷2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 列。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909元(計算式: 水費285 元+電費461 元+手機電信費900 元+市內電話費 524 元+瓦斯費、住家管理費、車位租金1,912 元+油資1, 200 元+伙食費6,000 元+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452 元 +雜支1,500 元)。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與其配偶各分擔2 分之1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負 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4,866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文理補習班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 至197 頁、第263 至266 頁)。查聲請人長女為 91年7 月生、次女為100 年2 月生,分別為18歲、9 歲,均 為未成年人,均無財產,次女於108 年度所得1,960 元,確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866 元,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已不 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75元(計算式:14,909元+14 ,866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 12,305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 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675,657 元(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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