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8號
CYDV,109,抗,38,202011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宏煇即陳志偉



相 對 人 陳亞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 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3 月間因資金需求,向相對 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充作借貸證明,豈料相對人取得系 爭本票後,竟反悔未將借貸款項給付抗告人,且系爭本票迭 經抗告人追討,相對人皆拒不返還,現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據此,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 係並不存在,相對人應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 款,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四、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 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 准許之情形。況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人負擔。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前揭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7年3月7日 │15,800,000元 │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7日 │TH6026277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