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再 抗 告 人 陳憲文
蔡素花
視同再抗告人 陳憲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憲文係住於台中市○○區○○ 里○○○街000巷00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憲文係住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2,而未扣除在途期間,實屬有 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 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 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 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抗告法院以「原一審109年8月27日之裁定書係於109年9月 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依此計算抗告期間10日之起算日為 109年9月5日,屆滿日為109年9月14日。又再抗告人係於 109年9月15日始對原一審109年8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一審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之2,而未扣除在途期間。原一審109年8月27日裁定,其 抗告期間10日之屆滿日為109年9月14日,而再抗告人於 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一審於109 年9月16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對109年9月16日原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 回其抗告」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再抗告理由以「再抗告人陳憲文係住於台中市○○區○○ 里○○○街000巷00號,並提出信封為證」,然再抗告人 之抗告狀所表示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 2,此有抗告狀可證(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頁)。 是抗告法院以現有事證,認再抗告人在嘉義市有居住所, 而未扣除在途期間,並以再抗告人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 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再抗 告人陳憲文究係居住於嘉義市或台中市,是屬事實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三)綜上,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理由,縱然屬實,亦屬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自難認再抗告為合法,且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 抗告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