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良
代 理 人 林采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采彤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45,14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起,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7,0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自109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74元部分,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54年5月2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時年齡為55歲,依108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5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6.32年,本件既
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據此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48,880元(計算式:
17074×12×10=0000000)。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4,026
元(945146+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