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清綠
被 告 王清隆
王明通
李王秀春
王秀芬
簡志賢
簡志明
簡祝慧
簡祝卿
鄭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的土地(即本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之記載應予剔除更正。
理 由
一、聲請駁回部分(即主文第1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應更正本院109年度家繼字第19 號分割遺產事件的裁判主文(下稱系爭判決),理由略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3日以朴登補字第331 號要求補正「本案經查六興段1039、1164、1169、1170、 1170之1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 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黃阿裡之遺產, 判決主文與登記簿不符,請補正」,故聲請應將系爭判決 的主文更正納入「王黃阿裡之遺產」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
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 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 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判決起訴時的請求分割的對象僅限於「被繼承 人王水道之遺產」,而不涉及訴外人王黃阿裡(其為王水 道之配偶,已於102年4月27日死亡,王水道於101年11月9 日死亡)之遺產,換言之,原告並沒有列王黃阿裡為被繼 承人並要求應將其遺產一併分割,所以本院僅就王水道之 遺產審理及判決分割等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 決事件全卷(包括起訴狀、開庭筆錄等)核閱無誤。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未將王黃阿裡的遺產一併分 割,就該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 ,是原告聲請應更正將王黃阿裡的遺產納入系爭判決的主 文中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二、剔除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的土地(即本裁定附表所 示土地)部分(即主文第2項):
(一)查系爭土地均屬王黃阿裡的遺產,且王黃阿裡取得系爭土 地的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6年7月4日,登記 日期均為66年7月13日,被繼承人王水道未曾出現在前開 土地的異動索引中為所有人等部分,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的 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至643頁)。(二)依前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王水道之遺產 ,系爭土地為王黃阿裡在前述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又 王黃阿裡晚於王水道死亡,系爭土地固然於王黃阿裡死亡 後成為遺產,但因為王水道早於王黃阿裡死亡,所以王水 道並沒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自無從認定為王水道的遺產 ,是以,系爭判決的主文中誤將系爭土地納入而為分割,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是顯然錯誤,所以本院依職權予以更 正剔除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原判決主文中應予剔除更正的部分(不在原判決的分割範 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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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原判決│剔除理由 │
│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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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7 │(一)本表所示的土地全│
├──┼──┼───────────────┼────┼───┤ 部為王黃阿裡買賣│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8 │ 取得,並非繼承自│
├──┼──┼───────────────┼────┼───┤ 王水道而來的遺產│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9 │ 。 │
├──┼──┼───────────────┼────┼───┤(二)原判決受理的被繼│
│4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10 │ 承人遺產,僅限於│
├──┼──┼───────────────┼────┼───┤ 王水道,不包括王│
│5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0/24 │11 │ 黃阿裡。 │
│ │ │ │ │ │(三)原判決誤將本表所│
│ │ │ │ │ │ 示的土地納入王水│
│ │ │ │ │ │ 道的遺產中,並為│
│ │ │ │ │ │ 判決分割,顯然錯│
│ │ │ │ │ │ 誤,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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