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林淑唇(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裕文(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永安(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郁文(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玟君(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盈如(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盈年(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冠佑(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天佑(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吟(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桂月(即陳淑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姿羽(即陳淑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姿良(即陳淑靜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叔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麗源於民國(下同)83年3月 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所負債務,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前 手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 3月1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擔任陳俊明於85年1 月31日、85年2月5日借款兩筆之連帶保證人,詎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本金741,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陳 麗源於86年9月9日間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陳淑靜,經登記在 案,而陳淑靜於109年5月5日死亡,由陳炎明、陳桂月、陳 姿羽、陳姿良繼承;陳盈如、陳盈年、陳冠佑、陳天佑、陳 美吟代位繼承。其中繼承人陳炎明又於109年7月30日死亡, 由林淑唇、陳裕文、陳永安、陳郁文、陳玟君再轉繼承,雖 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暨 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陳姿羽、陳姿良、陳桂月、陳盈如、陳盈年於 109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陳俊明已於104年11月 24日死亡,債權人未曾主動通知說明該債務情形,致異議人 無從確認其所提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爰聲明異議。查聲請人
已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本件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異議人欲 確認債權金額,請逕洽聲請人辦理。如仍對債權金額有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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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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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備 考│
│ ├───┬────┬──┬───┬─────┼────────┤權 利 範 圍│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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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元 │三 │3-2 │7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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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市│ │元 │三 │3-7 │2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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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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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騎 │ │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樓 │ │ │ │ │ 計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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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75 │嘉義市東│嘉義市元│住商用 │65.1│43.4│16.2│ │ │ │ │124.│ │ │平│全部│ │
│ │ │仁里14鄰│段三小段│木造 │ │8 │8 │ │ │ │ │86 │ │ │方│ │ │
│ │ │公明路28│3-2、3-7│二層 │ │ │ │ │ │ │ │ │ │ │公│ │ │
│ │ │0號 │地號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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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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