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一八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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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一八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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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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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邦有限公司羅雅靜│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貳仟捌佰元 │QB七二九七三六│六個│
│ │ │平分行 │ │ │四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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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威汽車電機行張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玖仟叁佰元 │0000000 │七個│
│ │文 │興分行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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