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4號
CYDV,109,原訴,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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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楊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5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查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2,737,008元,嗣 於訴訟中當庭減縮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最後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318元(本院卷第92頁),核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嘉惠 電力二期工程擴建案」工地,為事務分配事宜與在場施工 之原告起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地用 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揮擊,造成原告左側眉骨因此受有 撕裂傷1公分併血腫擦傷,併致雙側性視神經病變、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2等傷害。案經本院109年 度嘉原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936元,而 現已轉診至台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每月回診2次,單次看 診費用560元,預計需回診治療2年,預估費用26,880元。 合計醫療費用合計33,816元,原告僅請求32,008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治療至今均無法上班,共7個月 餘,及日後治療時間2年,共請求3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每日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元計算,1個月工作日22天, 共31個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36,310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遭此重大創傷,造成莫大精神壓力、內 心惶恐、不安、傷後後遺症等,爰請求100萬元。 4、以上原告請求合計1,768,318元。(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揮擊,造成原告 左側眉骨因此受有撕裂傷1公分併血腫擦傷,併致雙側性 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2等傷 害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之相片、 王賀銘之警訊供述、廖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32063卷第5-9、2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26-33、 69、70頁)。
2、被告因上述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事實,亦有本院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8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3頁) 。
3、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4、原告因遭毆打而致雙側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在萬國式視力表0.2等傷害,而此視神經之病變與外力有 關,此有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09年10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1659號函可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3-76頁) 。可證原告所受雙側性視神經病變,與遭毆打有因果關係 。
5、綜上所述,被告毆打造成原告左側眉骨因此受有撕裂傷1 公分併血腫擦傷、雙側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在萬國式視力表0.2等傷害。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從而被告 因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4,352 元,有大林慈濟醫院收據影本10紙可證(本院109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97、101、102頁) ,而此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 主張「在台東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560元、560元、560元 ,及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後續治療,每月回診2次,單次看 診費用560元,預計尚需回診追蹤治療2年,預估所需費用 26,880元」等情(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5、2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是原告醫療費用共支付4,352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此受傷宜休養2週,此有佛教慈濟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10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109165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73-75頁),是原告因受傷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2週。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卷第49 頁),亦屬合理。又108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 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07元(238001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藉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 告因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 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自應准許。又原告係58年生、國中肄業、已婚、目前無 業、無收入、無財產。被告係51年生、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無業、有汽車4輛等情。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8號判決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2、19-34、49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 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原告受損額為165,459元(4352+11107+15萬)。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165,459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65,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29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原告勝訴部分為165,459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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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