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4號
CYDV,108,醫,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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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黃西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黃慶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醫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歷次訴之擴張及減縮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 1萬4,188元正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108年4月16日當庭具狀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83萬3,6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復又於109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41萬6,9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當事人 109年10月13日之書狀內容雖係載為擴張訴訟金額,然衡酌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所載請求金額總數觀之,應係減縮 請求金額,此部分併予敘明之。




三、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乃係對於就侵權行為之情事存有爭 執,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其變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僅領有骨節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住處開設「黃老師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 原告因左手微酸,經訴外人即鄰居林明煌介紹後,於民國10 6年9月17日某時,由原告之配偶葉美麗,訴外人即其子黃仕 閔、訴外人媳婦陳瑞棋等人陪同,前往原告上開住處2樓, 從事傳統整復。
㈡、詎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或是具 有療效之醫療業務,亦明知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 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 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竟出於治療原告背部骨 刺及筋骨易位之治療目的,先將薑母浸泡之不知名液體塗抹 原告之背部後,再多次徒手大力以手腕擊打原告之腰椎、背 部脊椎及頸椎等處,使其力量深入於原告之腰椎、背部脊椎 及頸椎等處,而擅自執行非傳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㈢、期間因被告以上開手勢施力過大,原告隨之呼喊疼痛,並表 示手部已無力,腳部酸麻,無法抬起,被告仍繼續施力,嗣 由黃仕閔等人將原告攙扶下樓後,並於同日前往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急診發現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 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441萬6,985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萬6,9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系爭傷害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8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傷害與被告之整復 行為,確實有因果關係。而出國部分,乃係因為農會同事要 他去,不然便稱要背他去。又被告雖執錄影光碟辯稱原告並 無系爭傷害之發生,然該錄影光碟僅係片面短暫之紀錄,並 無法完全反映被告身體情形,故鑑定單位參酌相關醫學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
㈡、關於相關費用部分:




1、依據編號1之收費證明,可以證明原告急診入院,確實與本 件有關;編號32之醫療費用29萬5884元,可以對照診斷證明 書第二張清楚了解椎間盤手術就是來自於系爭傷害所致。三、被告之答辯:
㈠、否認系爭傷害係其所造成,理由如下:
1、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係非一 蹴可及之症,乃日積月累所致;而原告在此之前即屢屢有就 診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之紀錄,更有「量身訂做的頸圈固定 」;又亞大醫院亦回覆「據急診醫學科醫師確認,當時病患 有先去接受民俗傳統治療,並未提及其他外傷事故;因為是 初次就診,故無法判斷新傷或舊傷」等語;且依據病歷資料 ,於9月17日當天,有記載係因壓迫之問題,故建議開刀治 療,壓迫之問題乃係源自原告之脊椎狹窄症及退化之問題; 況原告經整復後,曾去日本旅遊,及依刑事庭所提出之錄影 ,原告之日常活動均若常人般行動自如,若存在系爭傷害, 如何如常人般行走及生活。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乃被告 106年9月17日整復行為所致,尚非可取。2、綜若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傷害係原告之整復及治療行為所致, 然刑事判決對民事判決應無拘束力,且當時開庭關於傷害部 分雖有認罪,但有說保留爭執之權利。
3、又原告前來尋求民俗療法前,即屢因相關神經問題就診,更 於前來尋求民俗療法伊始即錄影,惟稽之民俗整復過程中, 疼痛感在所難免,依常理一、二日即可消除。然原告卻當日 即立馬到亞大醫院就診,而後據為要求賠償,先則要求3百 萬元,於被告因心臟病病危通知時降為60萬元,後於本件則 要求高達481萬餘元,尚難排除原告係藉故要挾賠償。㈡、針對系爭傷害鑑定意見書部分
1、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載,毫無任何檢驗數據? 其徒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作為認定標準 ,於法無據?且其所為調整亦無任何關連性之說明?2、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而言,亦無任何因果聯繫因 素之說明,且由鑑定意見書第1頁「…臨床檢查:106年8月 16受傷前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五/六頸椎椎間盤膨出,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有脊髓病變。…108年11月13日…診斷: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膨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所載對照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106.11.10;、107.02.07、107.06.06、107.06 .20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 、2.中央脊髓症候群」觀之,顯然係其本身痼疾所致甚明, 與106年9月17日被告之整復行為無關甚明。況原告整復係10 6年,而鑑定係108年,整復前與整復後症狀都相同,鑑定報



告對被告之整復行為對原告有產生何變化之記載完全付之闕 如,雖然被告之行為因違反醫師法被判刑,但不見得被告之 整復行為就會造成原告之傷害發生。
3、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而言,其所謂「被告應負擔 之損害比例應為50%以下」,究何所指?又所謂50%以下,究 竟是多少?是否包括0%在內?
㈢、關於所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據為本件請求賠償之單據及 主張之數額,既非醫囑之必要醫療作為之支出且為原告主觀 之主張數額,準此,被告均爭執並否認之。另關於勞動減損 部分,依勞基法第54條之規定,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 而原告於106年9月17日接受被告為其施以整復行為時,已高 達66歲,於法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不論上開鑑定其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尚非可取,依上揭之說明,被 告既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法實無勞動力減少可言。從 而其主張勞動力減少進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並非可取。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主張就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為原告病情之相關鑑定, 其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並無適切論述,該鑑定意見書不可 採信。觀之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4日院醫行字 第109000618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㈢第21至 25頁),其係審酌相關病歷,原告往昔病史,並引用相關文 獻考量後,憑藉醫學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屬教學醫院,其鑑定意見之出具必經審慎之審閱及評估 ,當不能以其鑑定意見並未記載特定事由即認該份鑑定意見 有疑,是被告主張該鑑定意見不能作為本件之判決依據,當 非可採。
㈢、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整復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1、本件被告為領有骨節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住處開設「黃老師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 ,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原告因左手微酸經鄰居林明煌介紹



後,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某時,由原告之配偶葉美麗、其子 黃仕閔、媳婦陳瑞棋等人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2樓,從 事傳統整復。被告明知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 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 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知悉身為整復員僅得從事 純粹運用手技按摩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行為,且未具備合 格醫師資格,不得從事具有療效之醫療業務,猶出於治療黃 西東背部骨刺、筋骨易位之治療目的,先將薑母浸泡之不知 名液體塗抹原告之背部後,再多次以手腕用力擊打原告腰椎 、背部脊椎、頸椎等處,使其力量深入於原告之腰椎、背部 脊椎、頸椎等處,而擅自執行非傳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 治療期間被告施力過大,原告隨之呼喊疼痛,並表示已手部 無力、腳部酸麻,無法抬起。嗣於療程結束,原告因無法自 行行走,僅賴黃仕閔等人攙扶下樓,原告隨即於同日前往亞 大醫院急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整復行為對原告有造成前開傷害之事實, 並稱之刑事部分認罪屬附於民事事件爭執條件之答辯,不能 直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云云:
⑴、原告於當日經被告整復後,晚間即出現相關症狀並且住院手 術,且於整復完成後由其家人抬出被告之整復所,此據證人 黃仕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當日被告對原告施以整復行 為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且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足認被告當日所施以之整復行為確造成原告之傷害。⑵、而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學院為鑑定,中國醫藥學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查病人(指原告)於此次受傷前即因下背痛, 左肩部韌帶斷裂,曾分別多次密集於106年7月12日、106年7 月13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7日、106 年8月14日、106年8月15日至骨科、復健科與神經外科求診 ,故其左肩與下肢應在受此次受傷前已有相當之傷害或退化 之情形。被告之行為確會導致其傷害或退化情形因外傷加重 而須接受後續如病歷所示之醫療行為,然因病人未即時接受 醫師手術治療之建議,亦恐導致相關神經功能之恢復遲延等 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4日院醫行字第10900 0618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 21至25頁),由該文字內容觀之,被告之行為確係導致原告 病情加重,進而使原告為本件相關之醫療行為。是以,被告 之整復行為確係造成原告受有相關傷害並因此為相關之支出 。
⑶、而被告為領有骨節整復證書之整復員,其不得從事醫療行為



,且為相關之整復行為應注意原告請求被告整復之身體部位 是否前受有舊傷或退化之情,對於原告請求為整復之部位是 否有退化或有舊傷,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應事前告知若 為整復之行為,可能會有何種副作用及傷害,又依據被告領 有整復師證書之情審酌,其應能注意前開情形,然被告並未 注意避免使原告之退化及傷害加重,並告知原告相關整復行 為之副作用,仍為整復行為,致使原告因此需為本件相關之 醫療及復健行為,其過失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之整復行為確使原告受有傷害,足可認定。⑷、且上開事實,同據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固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即原告)受有傷害。然審酌告 訴人(即原告)於案發前已經醫師診斷未明示部位脊椎狹窄 症、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等病兆,有卷 附病歷資料可循,不能將告訴人之傷勢全部歸責於被告。可 知刑事案件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加重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被告業於本件刑事審理之一審 及二審坦承其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信被告業已確知 其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傷害。
⑸、被告主張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審判,且被告於刑事 案件中係已主張保留民事爭執權而認罪,當可認該刑事自白 對於民事判決不生拘束力,又原告於被告提出之相關影片行 動自如,被告之整復行為當未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 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仍屬於他案法官面前對本案過失傷害 之自白,屬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訴訟外自認,且有前開相關 證據可佐證原告確有對被告為本件之過失傷害行為,其與事 實相符,當可作為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證據,並不 能以其於該刑事程序中自白同時保留民事爭執權,進而主張 該部分自白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法拘束民事事件。而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整復行為使原告為本件之相關傷害 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並非引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整復行為 有過失及使原告受有傷害,當無所謂是否拘束之問題。至被 告所主張之相關錄影畫面,雖經檢視,可知原告於本件手術 後行走自如及可搬運重物,但此僅可證明原告於手術後隔段 時間得以行走,並無法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關 之傷害,況原告受有相關傷害係基於被告之整復行為所致, 業經醫院診斷及相關醫事機構鑑定,其因被告之整復行為受 有本件相關傷害,應可認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整復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亞大醫院、瀚聲中醫診所部分就 醫,共支出35萬6,76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明細為憑(附民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㈠第95至167頁 ),該支出金額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中藥材之支出3萬3,4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整復行為致受 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有提出相關中藥材支出 依據為憑(附民卷第57至59頁),雖原告有提出相關給付證 明單據以實其說,然遍視該中藥材之支出單據項目,依據瀚 聲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湯包明細,皆未有可以之對照,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些中藥材為其本件受有傷害復原所必 要。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中藥材係經醫師處方或醫囑建 議服用,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不應准許。⑵、醫療用品器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整復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106年11月10日之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載明係為「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 之傷害」(附民卷第21頁)。而衡酌常人之經驗,此類脊髓 之傷害,為避免身體晃動而導致傷勢益加嚴重,通常皆會配 戴頸圈之類相關醫療用品器具以為固定,況原告亦有提出相 關單據以資佐證(附民卷第61頁)。但原告前已受有相關傷 害,且經被告主張已有相關頸圈,此為原告所未否認。原告 並未說明並舉證其原本之頸圈無法使用而必須訂做新的頸圈 使用。是以,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整復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106年9月17日入亞大醫院急診,並於 106年9月18日住院,於106年9月23日出院,且出院後需要專



人照護二個月、另原告又因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6日經門診 住院,107年5月7日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 手術,於107年5月9日出院,此亦據亞大醫院106年11月10日 、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㈠第177至181頁)。而原告手術部位為脊髓,術後並配 戴頸圈,活動已屬不易,且應休養以避免脊髓壓迫更嚴重, 而引起癱瘓之風險,抑或因症狀未改善或加遽致再手術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住院10日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又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 護費用之證明,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計算式:2,000元×70日=14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因系爭傷害未能工作部分:
⑴、又原告自陳係為自耕稻農,有霧峰區農會會員證明書及農保 投保證明可佐(附民卷第63-65頁),而平日間係以自行種 植水稻為主,於106年收入部分除出售予霧峰區農會金額為9 5萬6547元、其餘出售稻穀獲利109萬5062元,亦有代人插秧 、割稻、田埂等其他收入,平均代工年收入為6萬元,故原 告之年收入至少211萬9,99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萬6665 元,此亦據原告所提出之名片、耕耘機照片、代工收據、臺 中市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霧峰區農會108年5月8日霧 農供字第1080002138號函暨其出售明細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6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213、279至299頁)。⑵、惟查,就農業稻作獲利部分,原告所陳報之資料,皆乃係最 後所賣得之價錢,非屬扣除成本後之淨利金額,然淨利金額 之計算,依據霧峰區農會108年5月24日霧農供字第10800024 97號函文表示:「因為農戶在耕種期間的管理因施肥用藥方 式的不同,及氣候因素,病蟲害的發生,都會影響成本及收 穫量,故無法計算農戶之年度淨利」等語(本院卷㈠第499 頁);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 90225767號函表示:「調查結果之總生產費用為直接費用加 上間接費用合計所得,其中直接費用包含種苗費、材料費、 農藥費、除草及其他藥品費、肥料費、工資及抽水費,間接 費用包含農舍費、農具費、設算地租或佃租及資金利息」。 綜上,上揭機關皆無法明確告知耕種農田稻作至少需多少成



本歸扣之。再者,原告雖提出向多人承租之相關資料用以證 明其有耕作土地,然縱使原告有向其所提出之人承租土地, 亦僅能證明其有承租土地,其是否有耕作,是否自任耕作, 耕作成本為何,均仍未提出相關證明,仍無法確知其淨利額 為何,當不能以其由農會收取之全額作為其耕作所得,況且 ,耕作情形是否順利收成,收成是否每年固定,均仍屬未定 ,且原告由農會受領之金額,是否全為耕作稻米所得,有無 其他補助?有無替他人代售或代領相關金額,原告均未說明 及舉證。
⑶、是以,原告無法明確舉證其實際淨利額為多少,當不能以總 獲利額作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然原告仍有實際勞力支出及 所得,是應以最低工資額計算為妥。經查,原告於106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77頁), 依據勞動部109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2萬4,000元,是以, 原告所得請求之未能工作薪資部分,應為7萬2,000元(計算 式:2萬4,000x3=7萬2,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⑷、另原告稱亦有幫人代工而獲有報酬部分,惟該部分之報酬, 乃係繫屬於有需求始有獲得報酬之可能,非屬固定工作所得 之報酬,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確為代工或代開耕耘機 所得,均無提出更進一步佐證,當無法作為認定原告確有該 筆收入之行為,而其代工是否代耕之收入,是否為固定之收 入,均缺乏相關事證。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所得為 何及是否固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5、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為自耕稻農,已如前揭所述,惟因被告之整復 行為致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此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9年5月4日院醫行字第109000618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
⑵、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已超過平均退休年齡65歲,然衡 酌現今醫學發達,男性之平均壽命已可達77.7歲,況臺灣現 今農業社會高齡農耕者亦比比皆是,故農耕本無退休年齡之 限制,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 90225767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且依據一般常理, 倘若仍能耕作,原告之退休年齡若以65歲計,尚嫌過低,故 應提高至少以70歲計,此部分被告亦未有爭執。因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為為15%,原告之薪水以最低工資2萬4000元計算 ,故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4萬3200元【計算式 :2萬4000元×15%×12=4萬3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6萬1,181元【計算方式為:43,200×3.00000000= 161,180.801856。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係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原告 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因被告之整復行為 受有相關之醫療手術及復健之情,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 能痛苦期間、被告係為過失行為等情衡酌,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應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2萬9,941元(35萬6,76 0+14萬+7萬2,000+16萬1,181+40萬元=112萬9,941元)。㈤、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原告經被告整復行為進而加劇其傷害之部位,原告早已知悉 ,此觀之前開病歷、鑑定報告,即可知悉原告有於被告整復 前早已就醫,原告明知被告為整復師,並非醫師,使其為整 復行為可能受有更為嚴重之傷害或使其退化及傷害之部分加 劇,而其前早已有對本件受傷加劇部位有傷害,原告應注意 前開情形,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但其仍未為 注意而仍請被告為整復行為,並受有相關傷害及因此支出及 減損相關收入,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
3、復經本院就本院被告應負責比例部分,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 屬醫院為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病人於此次受傷前,受傷 之部位應已有相當之傷害或退化之情形。被告之行為確會導 致其傷害或退化情形加重,然因病人未即時接受醫師手術治 療之建議,亦恐導致相關神經功能之恢復延誤,以及無效醫



療之耗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亦認原告未即時接受 醫師建議而為相關治療之行為亦有過失。
4、而被告就本件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比例,該份鑑定報 告記載為50%以下,經本院再次就被告應負比例函詢鑑定單 位中國醫藥大學函覆略以最低百分比為25%(見本院卷㈢第 105頁)。再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需負擔原告前開損害 50%之證據,應以鑑定機關所鑑定之25%為被告應負擔原告 損害之比例。
5、本院原告之損害經本院核算為112萬9,941元,而被告應負擔 2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8萬 2,485元(112萬9,941X25%=28萬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 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當庭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是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7年7月6日,故本件准許 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28萬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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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