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宗
曾順馨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立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宗翰
吳睿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5,94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