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簡文彬即吉利水果集貨場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文欽為向原告訂購水果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至5 月1 日期間向原告訂購鳳梨,於108 年4 月1 日 至4 月23日共交易792,509 元,被告於4 月18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400,000 元,扣退貨13,808元,尚欠378,700 元,4 月 24日至5 月1 日交易442,205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820,90 5 元,有line群組紀錄、對帳單為憑。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給付剩餘貨款,最後一次於108 年5 月11日以line群組發訊 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05 元,及自 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實際交易迄今僅有四、五年之久,並非如原告所說的七 、八年,且雙方的交易方式也不是只有LINE交易方式,而是 現金交易、傳真交易方式及LINE交易方式等等,惟不論那種 交易方式,從訂貨、送貨、簽收之過程如同一般買賣交易方 式一樣,訂貨一定會有訂貨單、送貨或載貨一定要有人來載 運(品名及數量送達之地點)、最後一定會有人驗貨並簽收 等過程應無疑義(而此階段必有證據留存),惟目前原告僅 提出自己私自製作之對帳單,沒有任何被告方面之訂貨單、 也沒有被告方面任何之貨品簽收文件,僅有自製之對帳單, 就要被告全部承認有買貨之客觀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訂購鳳梨之客戶,兩造並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大埔美阿彬場)作為聯繫、交易之方式。 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至5 月1 日之交易,交易項目皆為鳳 梨,108 年4 月1 日至4 月23日共交易79萬2509元,被告於 4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0萬,扣退貨13808 元,尚欠37萬 8700元,4 月24日至5 月1 日交易44萬2205元,故被告尚積 欠原告820,90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出自 己製作之對帳單,沒有任何被告方面之訂貨單、也沒有被告 方面任何之貨品簽收文件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 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大埔美阿彬場)作為聯 繫,並向其訂購鳳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至5 月1 日期間,向原告 訂購鳳梨,於108 年4 月1 日至4 月23日共交易792,509 元 ,被告於4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00,000 元,扣退貨 13,808元,尚欠378,700 元,4 月24日至5 月1 日交易 442,205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820,905 元,並提出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對帳單、原告存摺交易明細作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惟查,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 圖觀其內容,僅有原告所傳單方製作之對帳單,及場嘉利佩 君(即被告配偶沈佩君)有傳送訊息「今匯211400... 尚未 扣除不良品,下次再一起扣除」、「今匯40萬,我做好帳再 一起扣款」等語;小周(即被告周文欽)有傳送訊息「雜抬 回72件空簡董ㄟ抬回19件空」等語。再據證人鄭耿鋒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員工,在吉利水果集貨場工 作10幾年了,我是負責撿鳳梨。周文欽都是叫他們司機或是 貨運的司機來載送貨物。出貨給周文欽他都沒有在場。周文 欽都是叫他們司機或是貨運的司機來載送貨物,沒有讓司機 簽簽貨單,我們都是認抬子」等語;證人林建毅到庭證述: 「我在吉利集貨場工作,今年3 月初才回來。我負責在撿拾 鳳梨、分級鳳梨等級,我都有看到周文欽的籃子。我沒有印 象最後一次交易的情形,最後一次裝給周文欽應該是四月底 五月中吧。出貨給周文欽,他們每次叫的司機都不一樣,我 老闆娘會跟他點抬數,等數量確定之後才會叫他們司機運送
走。我不知道他們司機的車牌為何。周文欽沒有親自去載貨 。我沒有看過周文欽,都是他們司機講的。」等語,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依上開 證人鄭耿鋒、林建毅證述內容,僅能概括認定被告周文欽曾 與原告有鳳梨交易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108 年4 月9 日、108 年4 月18日分別匯款 211,400 元、400,000 元予原告。而可認該兩次兩造確實有 就鳳梨數量、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被告並已給付 鳳梨款項完畢。
㈡、惟就原告主張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3日、108 年4 月 24日至同年5 月1 日尚有貨款820,905 元未給付部分,被告 抗辯未收到鳳梨等語。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魏素鈴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太太,吉利集貨場與被告交 易約有六、七年時間。雙方交易都是早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 下訂單,同時議價,說好以後被告表示等一下會叫司機下抬 子給我們裝鳳梨。大約中午的時候司機就會來載貨,由我點 貨給載貨的司機。我就把帳單傳LINE到被告群組,同時在傳 真給被告。我將貨交給司機的時候沒有要求司機簽下載貨單 ,因為被告交代我們不用拿任何的單子給司機,包括價錢。 我不清楚司機是周文欽的員工,收貨的司機是託運行的司機 。沒有讓司機簽收是因為司機是下周文欽的抬子,我認為是 周文欽委託的,周文欽表示報件數就可以,不用簽收」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 。是依上開證人魏素鈴證述內容,可認兩造間雖曾有鳳梨交 易之紀錄,惟原告均是以印有被告周文欽之抬子(裝鳳梨的 籃子)作為與被告交易鳳梨之憑據,兩造間並無鳳梨訂貨數 量、簽貨單據等足資為憑,且核上開證人鄭耿鋒、林建毅亦 證稱本件被告並沒有親自去載貨,亦僅以印有被告周文欽之 抬子,作為憑據。再者,原告所提對帳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 ,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紀錄,且證人魏素鈴亦證述「伊 將貨交給司機的時候沒有要求司機簽下載貨單,因為被告交 代我們不用拿任何的單子給司機,包括價錢。」等語,則 本件原告未經查核,亦未有任何買賣訂貨、簽貨單據之控管 機制,即任令不詳之司機將其價值820,905 元之鳳梨載走,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不詳司機、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為受 被告指示前往原告吉利水果集貨場載運鳳梨之情形下,本院 尚難僅憑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單方製作之對帳 單,足資為認定兩造間,有就原告所稱價值820,905 元之鳳 梨存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0,905 元之鳳梨款項,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判斷事實真偽。惟本院審酌於原告未能就其任令不詳司機 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將其價值820,905 元之鳳梨之鳳梨載 走,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原告吉利水果集貨場載運鳳梨乙節盡 其舉證責任,本院綜合全卷證據及辯論意旨,尚難僅以被告 屢傳不到,即為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 的私權,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 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 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 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查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3日、108 年4 月24日 至同年5 月1 日與其交易鳳梨,並積欠鳳梨款項820,905 元 未給付。惟原告主張既有上開事實真偽不明,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有不詳司機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將 其價值820,905 元之鳳梨之鳳梨載走,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原 告吉利水果集貨場載運鳳梨乙節,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自應將原告不盡其舉證責任時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 而為原告之訴駁回。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