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陳明
陳有儀
法定代理人 翁尚英
上 訴 人 陳木水
陳有連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額分別核定為:
(一)上訴人陳明部分:1,104,334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
17,983元。
(二)上訴人陳有儀部分:50,312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三)上訴人陳木水、陳有連部分:53,41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陳木水部分:70,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