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郭桂鳳 吳郭彩勤 郭秋香 郭治 張雅婷 張恩綺 張宣駿 張惟婕(原名:張育淇) 郭文隆 劉民寅(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劉銘棠(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劉銘崧(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劉鐘聰(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 被 告 劉銘楷(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張勤學 謝張來富 劉張評 上列八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貴美 被 告 陳張來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含 被 告 郭新發 訴訟代理人 郭寶宗 被 告 劉振財 郭水源 郭吳員 郭芳國 郭文田 郭天生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洪炎鐘(被告洪郭秀鳳之繼承人) 洪建捷(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意鈞(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靜伶(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儀姍(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劉振德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劉振旺 劉進發 尤萬福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文良 被 告 張財添 張樹 張小忠 張清吉 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永務 被 告 郭晏群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東陽 被 告 郭永樹 郭永山 尤天來(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天生(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秀桃(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素珠(即尤許蜜之繼承人)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尤天賜(即尤許蜜之繼承人)被 告 王陳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一)被告郭桂鳳、吳郭彩勤、郭秋 香、郭治、張雅婷、張恩綺、張宣駿、張惟婕(原名:張育 淇)、郭文隆應就被繼承人謝天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民寅、劉銘棠、劉銘崧 、劉鐘聰、劉銘楷、張勤學、謝張來富、劉張評、陳張來有 應就被繼承人張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三)被告郭吳員、郭芳國、郭天生、洪炎鐘、洪建 捷、洪意鈞、洪靜伶、洪儀姍應就被繼承人郭興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尤天來、尤 天生、尤秀桃、尤素珠、尤天賜應就被繼承人尤許蜜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請提出繼承 系統表,與可證明前開繼承事實之戶籍謄本(已提出者煩請 再影印集中提出)。二、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原告雖具狀說明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前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 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 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似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繁請原告再次具狀補正 說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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