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13號
CYDM,109,附民,21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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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謝宜錂 



被   告 林詳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
12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 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 同容任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網路銀行 帳號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同時以此方式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2 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於收受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隨即利用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 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請求事項,但我希望可以賠償少一點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 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之 方式以領取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 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此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 查核,即可隨時隨地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流通之功 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 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 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 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 ,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 件被告依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 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網路銀行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 且被告對於收受網路銀行帳戶及郵局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 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 受詐騙集團騙取合計50萬元之損害而匯入郵局帳戶,是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 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中之400,000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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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0日上│109 年2 │50,000 元 │
│午9 時5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月21日下│ │
│「佳寧」、「海濤」,向原告佯稱為│午7 時13│ │
│Super Global投資網指導員,可教導│分 │ │
│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次於右列時間│109 年2 │50,000 元 │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合計500,000 元│月21日下│ │
│)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午7 時15│ │
│ │分 │ │
│ ├────┼─────┤
│ │109 年2 │400,000元 │
│ │月24日上│ │




│ │午8 時40│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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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