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
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原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 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路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 嗣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9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中)與「勇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勇仔」於10 7年5月24日1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洪○○所有之賽鴿2隻,將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洪清 芳電話號碼提供給黃○○,由黃○○於107年5月24日19時5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電話,向其 恐嚇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80元(聲請書誤載為20,080元)至 劉原凱上開帳戶,再由黃○○持「勇仔」交付之提款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洪清芳所匯之款項,並隨即將全數款項交 與「勇仔」,黃○○因此獲得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即1,756 元之報酬。劉原凱即以上揭方式,幫助黃○○、「勇仔」實 行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劉原凱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洪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金簡字第6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97頁;109年度 金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8頁),並經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復有郵局開戶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4184號函及所附存簿 及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豊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金簡卷第23-90頁、本院卷 第39-56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㈠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 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所有人
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 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 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且被告案發時年紀為28歲,已有工作經驗及社 會歷練,其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 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帳戶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㈡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 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 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 揭帳戶,將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取得1萬元之報酬,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幫助恐嚇取財之金
額為25,0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25,08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0-71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女 友同住,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恐嚇取 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恐嚇取財之正 犯應予沒收之恐嚇取財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宣告。
㈥未扣案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1萬元,如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 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 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 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 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 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 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 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 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應可援用。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可構成洗錢行為。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致他人持以做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惟依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 他人恐嚇取財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 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 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他人並未將該特定犯 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 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是被害人受 恐嚇取財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 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 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他人抑或變更犯罪所得 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帳戶中 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 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 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 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