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9號
CYDM,109,金訴,11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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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筑



      張耿祥



      詹明叡


      鄭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8454號、108 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耿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明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盈筑張耿祥詹明叡鄭人傑均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 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王盈筑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張耿祥,再由張耿祥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銘裕 」;詹明叡於106 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以2,000 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交付該詐騙集 團成員「小張」;鄭人傑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某處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出租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 系爭3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爭3 金融帳 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 乙○○,分別佯稱「李富成警員」及「林于均檢察官」,並 稱乙○○涉犯洗錢及跨國販毒等罪嫌,要求乙○○提供財產 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放置於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 臺灣自來水公司」前噴水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即 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 第217 、41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領取乙○○放置於 該處之3 張金融卡及密碼。王○○取得乙○○所有之3 張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以乙○○之3 張金融卡及密碼領取 合計450,000 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楊○○(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 丁○○,分別佯稱「陳文正警員」及「張清雲檢察官」與「 林怡君主任檢察官」,並稱丁○○涉犯詐欺等罪嫌,要求丁 ○○提供財產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內後放置於新竹縣○○鄉○○路 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即通知王○○前往領取丁○○放 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及密碼。王○○取得丁○○所有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接續㈠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27分至31分, 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提領147,000 元; ㈡於107 年1 月23日凌晨零時2 分至6 分,在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提領147,000 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楊○○
三、楊○○將其收取自王○○之詐騙贓款,再分別於107 年1 月 23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 行將450,000 元存入王盈筑上開金融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 17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將400,000 元存入詹明叡上開金融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將350,000 元存入鄭人傑 上開金融帳戶(合計存入系爭3 金融帳戶金額為1,200,000 元,惟其中456,000 元非屬詐騙乙○○或丁○○之款項而與 本案無關)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盈筑張耿祥詹明叡鄭人傑(下合稱 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乙○○及丁○○受詐騙交付其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王○○取得並持以前往領款後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收取後,再由楊○○將詐騙贓款分別 以現金存入系爭3 金融帳戶等情,業經乙○○(警2257號卷 第7 頁至第10頁)及丁○○(偵560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33頁至第34頁)指訴明確,核與王○○(警2309號卷第56頁 至第70頁,偵560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5664號卷第87頁



至第89頁,警2257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5089號卷第59頁 至第60頁)及楊○○(警2309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6頁 至第44頁、偵5664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證述相符,並 有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2257號卷第26 頁至第32頁、偵5604卷第8 頁)、蒐證照片(警2309號卷第 32頁至第35頁)、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2257號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257 號卷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257號卷第23頁)、丁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560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604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257號卷第 37頁)、通訊監察譯文(偵5664號卷第37頁至第48頁)及玉 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戶名:詹明叡)翻拍照片(警2309卷 第7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13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02370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309卷第78頁至第80頁)、陽信商 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戶名:鄭人傑)翻拍照片(警2309 卷第77頁)、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 年4 月9 日陽信嘉 義字第1080010 號函附鄭人傑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309卷第81頁至第84頁)、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 年4 月23日陽信嘉義字第109000 9 號函(偵8454卷第55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戶名 :王盈筑)翻拍照片(警4261卷第5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8 年3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702號函附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警4261卷第60頁 至第62頁)得以佐證,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 認定為實。
二、訊據被告張耿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4261號卷第11 頁至第16頁、偵5664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被告甲○ ○、詹明叡鄭人傑則均承認各該金融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辦 ,且均以收有對價之方式交付他人,惟被告王盈筑辯稱:我 是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張耿祥,我以為是被 告張耿祥自己要使用,我不知道被告張耿祥會把我的金融帳 戶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詹明叡辯稱 :我當時是辦門號換現金,當時「小張」是向我要我沒有在



使用的金融帳戶,我真的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71頁);被告鄭人傑辯稱:當時是「阿奇」請我 將金融帳戶借給他1 、2 個月,後來我聯絡不上「阿奇」, 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 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 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 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 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 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 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 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 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 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 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 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 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 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 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 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 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 業及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6 頁),其等3 人各自於以有對 價方式交付金融帳戶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 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 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自當可以知悉。又金融 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 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 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 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以其等3 人均開立至少有2 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經驗(詳後述),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 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 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 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 易商品。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販售或出租他人 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 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㈡觀諸被告王盈筑警詢時供稱:我申辦過2 個金融帳戶,我使 用的是郵局帳戶,另一個金融帳戶是張耿祥叫我去開立,開 戶成功後張耿祥有給我一筆錢等語(警4261號卷第1 頁至第 7 頁);被告詹明叡警詢時陳稱:我名下有5 個金融帳戶, 我最常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我交付給小張之金融 帳戶沒有使用過等語(警2309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己○ ○警詢時則供述:我申辦2 個金融帳戶,其中我交付出去之 金融帳戶是閒置未使用過的等語(警2309號卷第11頁至第16 頁),可知其等3 人均不只申辦1 個金融帳戶,而其等3 人 販售或出租交付與他人之金融帳戶,共通特點即均係屬於閒 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其等3 人各自將無須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其等3 人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益證其等3 人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 金融帳戶,惟仍將其等3 人閒置無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販售或出租他人,足認其等3 人認為縱使金融卡及密碼受 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 告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對該蒐集金融帳戶之人將可能以 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已有所預見。 ㈢再就被告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各自販售金融帳戶之對象 以觀,被告王盈筑供稱:當時我手頭不方便,被告張耿祥叫 一個胖胖的男生帶我去銀行開戶,我把金融帳戶交給張耿祥 等語(警4261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5664卷第175 頁至第 177 頁),佐以張耿祥證述:我有向王盈筑表示金融帳戶是 「陳銘裕」要購買的,我將王盈筑的金融帳戶交給「陳銘裕 」後,有將「陳銘裕」交付的4,000 元再交給王盈筑等語(



偵5664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堪認被告王盈筑前往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之目的,即係與被告張耿祥約定於取得金融 帳戶後立即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王盈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張耿祥會交付他人使用,顯屬卸責之詞;至被告詹明叡 陳稱:我因經濟有困難,我和小張相約嘉義公園門口,我將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我申辦的1 個行動電話門號一併 交付小張,小張給我2,000 元作為報酬。小張取走我的金融 帳戶時沒有向我說使用目的及用途,我也不清楚小張的真實 身分與年籍資料,我與小張只見過1 次面等語(警2309號卷 第1 頁至第7 頁);被告鄭人傑供述:阿奇說別人要匯款給 他而要向我借用金融帳戶,我就將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奇阿奇給我5,000 元當報酬,結果阿奇沒有歸還,我不知道阿 奇真實姓名等語(偵845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均顯見被 告詹明叡鄭人傑均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 象「小張」、「阿奇」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 ,足證其等3 人均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之意欲,故其等3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空言辯稱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四、至起訴意旨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持告訴人丁○○之金融 卡及密碼,另分別㈠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至47分 ,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48,000 元;㈡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26分至29分,在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48,000 元;㈢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54分至5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48,000 元等情,固屬實情(偵5604 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於收受王錦 鈿領取告訴人乙○○及丁○○受詐騙款項後,楊○○係於10 7 年1 月23日即分別以「現金」存入系爭3 金融帳戶,則起 訴意旨所指王○○於上開㈠㈡㈢時、地所為取款之行為,顯 與本案楊○○於107 年1 月23日以現金分別匯入系爭3 金融 帳戶之行為無涉,此部分金額自不在被告4 人提供系爭3 金 融帳戶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之內,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應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耿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及詹明叡鄭人傑所辯則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 幫助犯。再幫助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理論,惟其從屬性格僅限 於從屬正犯之罪名,而不及於正犯之共犯屬性或者罪數評價 ;是故教唆教唆犯僅論教唆犯,幫助教唆犯論幫助犯,幫助 幫助犯亦僅論幫助犯,而教唆連續犯罪仍僅以單一教唆犯罪 評價即可。再按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 為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 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 幫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解為正犯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張耿祥詹明叡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 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耿祥居間 被告王盈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銘裕」連繫販賣金融帳戶 事宜,屬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者為 「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 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被告4 人 於本案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4 人主觀上雖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惟尚難認其主觀 上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該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及具體犯 罪手法,則該詐騙集團即正犯雖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乙○○、丁○○為加重取財之犯罪,然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4 人所為應僅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4 人以各自交付其金融帳戶



之行為,各自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各自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4 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 訴人乙○○、丁○○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 人乙○○、丁○○尋求救濟之困難而迄今未獲賠償,被告 4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張耿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甲○ ○、詹明叡鄭人傑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頁、第 21頁至第2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王盈筑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與姑姑同住,從事工廠作業員,每個月還要給前夫15,0 00元,家境普通;被告張耿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與 父母、配偶、子女同住,母親中風,家境勉持;被告詹明叡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於飯店擔任廚師,與 配偶、父親同住,家境普通;被告鄭人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及搭建太陽能板 ,與母親、配偶、子女、兄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交付金融帳戶分別獲得4,000 元、2,000 元及5,000 元之對價而受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 人上開犯行,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 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 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 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之 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 未認定行詐騙者「陳雅欣」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 」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 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中明列為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態 樣之一,然此仍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直間或間接之故意為必 要,如依全部證據,僅得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將助益於 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則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有所差別,是洗錢行為之成立,應就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加以改變,或妨礙對特定犯罪 所得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以本案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詐騙所得之取得本即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縱使令被害人將 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領出,亦未必於詐欺取財罪外,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提領 後僅單純供己花用之情形),則提供帳戶與詐欺取財正犯使 用,如帳戶僅遭使用於被害人匯款並取款,而別無其他將犯 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加以掩飾或變更之舉動,本即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且不另論以洗錢罪,就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言,實難認其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外,另層升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再就客觀行為而言,因提 供帳戶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對於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未 因提供帳戶而有所變更或隱瞞,本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4 人提供系爭3 金融帳戶後,由詐欺取財之正犯用以施 行詐欺取財,其過程並無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為合法來源 ,亦為未發生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關連性之事實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取得系爭3 金融帳戶之詐欺正犯,於



楊○○以現金存入系爭3 金融帳戶後後是否有將詐騙所得轉 交他人而產生金流斷點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4 人就 後續是否發生洗錢行為於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則本案 被告4 人提供系爭3 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足以認定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於詐欺 取財犯罪完成後,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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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