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2號
CYDM,109,金簡上,2,2020112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李盈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109年度嘉簡
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0、5687、
6325號),提起上訴,被告江明達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被告李盈毅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盈毅部分撤銷。
李盈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達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 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所涉詐欺案件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李 盈毅透過林○○(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確 定)、黃○○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臉書社群網站設立「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粉絲專頁,並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京賽車$賺錢技術$」與瀏覽該粉絲 專頁之如附表所示之楊○○、黃○○、周○○、翁○○(改 名前為翁○○)聯繫,佯稱可幫忙代操作網路平台之投資,



且保證獲利及退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 盈毅所指定之江明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盈毅持江明 達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
二、案經楊○○、黃○○、周○○、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及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江明達李盈毅上開犯罪 事實之具傳聞性質證據,已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審卷第94、110、141、33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盈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盈毅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明達、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周○○、翁○○ 、證人林○○、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6至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5頁、第6325號偵 卷第27至30、44、45頁、本審卷第92、108、140、146至148 、171至196、329、337至341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北京賽車$賺錢技術$」之廣 告圖片、「操盤手使用IP位置定位結果、被告臉書所貼出之 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等圖片)、黃○○、周○○所提供之網路 轉帳資料照片、翁○○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黃○○、 周○○、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楊○○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所 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告李盈毅之提款影像 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19 至23、26至43、51至6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19、



56頁)。被告自白核與其他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李盈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公然刊登「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粉絲專頁,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北京賽車$賺錢技術$」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對 公眾散布而遂行詐騙行為,核其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告訴 人等人遭詐騙金錢部分,雖係經被告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然均係其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 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各告訴人部分, 分別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之款 項,侵害數個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 ,足認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2、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考量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 案情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一節,然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 社群網站上,公然刊登「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粉絲專頁,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京賽車$賺錢技術$」等不實資訊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原列之罪 名,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



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加重詐欺之罪名,對其關 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或剝奪,是其訴訟 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方為 適法。
4、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逕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訊息方式為詐 欺行為,致使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造成可能有 多數民眾受騙之情形,實際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且亦坦白認錯,接受處罰,然仍 有部分告訴人認為並非被告賠償即可獲得輕判,請求勿予被 告緩刑等語;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於 另案羈押前原擬從事養魚工作,未婚,平時與奶奶、父親共 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5、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 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 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 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 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 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 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 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 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 ,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 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 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 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 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 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



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 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 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 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 人宣告利得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 )。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 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 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黃○○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總計為7萬元,而被告李盈 毅賠償告訴人黃○○4萬2,000元、被告江明達賠償告訴人黃 ○○3萬元,故告訴人黃○○實際受償金額為7萬2,000元, 已逾其所受之損害,此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且告訴人黃○ ○亦陳稱其受賠償金額總計為7萬2,000元等情(見本審卷第 339、341、343頁)。因被告2人在刑法上係廣義共犯,在民 事損害賠償上亦負連帶責任,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部分已毋庸再對被告李盈毅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告訴人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總計為3萬500元,雖被告 與楊○○調解成立僅賠償告訴人楊○○2萬2,000元,且已賠 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原審電話紀錄可稽(見第627 號易卷第53至55、63頁),然因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8,500 元依上述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 為沒收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原審以被告李盈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係以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粉 絲專頁,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京賽車$賺錢技術$」 與瀏覽該粉絲專頁等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僅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或有誤。另被 告於本案係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 及述明是否加重其刑,此部分顯有疏漏;又告訴人黃○○實



際受償金額為7萬2,000元,已逾其所受損害之7萬元,依上 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已毋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原審未予查明,而認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宣告,容有未洽。因原所犯之罪名、量刑及沒收之基礎 已有所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 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7、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得緩刑或易科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罪及科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 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江明達部分):
訊據被告江明達對於犯幫助普通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知悉被告李盈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可能將存摺拿去做網路詐 騙賭博,本案伊只認識黃○○,從國中就認識他了,但不認 識被告李盈毅,伊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 元賣給黃○○,並交給黃○○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嗣黃○○再以8,000元之價格 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賣給林○○,而林○○取得被告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7、8月 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前,再 以1萬1,000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李盈毅,此部分業經黃○ ○及林○○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5至88頁),是被告江明 達之前揭帳戶資料,並非直接賣給或交給被告李盈毅,而係 經由黃○○及林○○等人之轉賣,再由李盈毅取得該玉山銀 行之帳戶資料,故被告供稱其不認識被告李盈毅等語(見本 審卷第140頁)應可採信。
(二)故由上述黃○○及林○○證述可知,被告江明達確實不知其 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販賣之後,是否用於以網際網路方 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所犯重於所知之法 律原則,應認為被告江明達應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行,而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行。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提供其所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其 損失3萬元,且本案詐欺正犯即被告李盈毅亦與告訴人楊○ ○、黃○○、周○○、翁○○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害,態度堪認良好,其因朋友邀約而販賣帳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江明達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原從事 運輸業,月薪約5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所指被告江明 達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屬無據,綜 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江明達部分為上訴,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葉美菁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明達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盈毅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李盈毅所處之│
│ │ │ │(新臺幣) │刑 │
├───┼─────┼───────┼──────┼────────┤
│ 1 │楊○○ │107 年9 月12日│1萬5000元 │李盈毅以網際網路│
│ │ │15時4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
│ │ │107 年9 月12日│6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5時46分許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 │ │107 年9 月12日│1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16時49分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 │
│ │ │107 年9 月12日│8000元 │ │
│ │ │18時51分許 │ │ │
├───┼─────┼───────┼──────┼────────┤
│ 2 │黃○○ │107 年9 月18日│2萬元 │李盈毅以網際網路│
│ │ │11時48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
│ │ ├───────┼──────┤ │
│ │ │107 年9 月19日│2萬元 │ │
│ │ │14時24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月20日│3萬元 │ │
│ │ │14時11分許 │ │ │
├───┼─────┼───────┼──────┼────────┤
│ 3 │周○○ │107 年9 月21日│7000元 │李盈毅以網際網路│
│ │ │2 時53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
│ │ │107 年9 月21日│1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9 時27分許 │ │月。 │
├───┼─────┼───────┼──────┼────────┤
│ 4 │翁○○ │107 年9 月21日│1萬元 │李盈毅以網際網路│
│ │ │15時17分許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