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3、708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
與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
0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與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永霖(對曾堯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 1 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龍禪寺住持曾堯尉(所涉與吳宇霖、 吳立全、陳景傑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吳武城(對曾堯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上開部分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及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3 年確定)等人賭博「推筒子」 ,曾堯尉輸錢後,簽立新臺幣(下同)1,830 萬元之借據及 面額各為305 萬元之本票6 張與李永霖、吳武城(借據上所 載曾堯尉借款對象吳錄天係捏造而來,並無真實其人)。嗣 曾堯尉認遭詐賭心有不甘,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巧遇陳景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時,談及此事, 陳景傑主動表示可幫忙處理,曾堯尉遂稱僅欲將借據及本票 取回,不欲追償遭詐賭之金錢,陳景傑認有利可圖,遂告知 友人吳立全此事,吳立全再將此事告知吳宇霖、陳志明,其 等4 人乃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明、吳立全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李永 霖之妻曾心美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尋 覓李永霖未果,遂由陳志明出面向曾心美謊稱係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以李永霖詐賭為由,要求 曾心美偕同調查,曾心美為求謹慎,遂要求其大嫂李月美陪 同前往。陳志明、吳立全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將曾心美、 李月美載送至吳宇霖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 00號之「寶元當舖」後,在1 樓追問李永霖下落,嗣李永霖 撥打電話予李月美,曾心美接聽後,因懷疑陳志明一行人並 非警察,旋即向李永霖表示打錯並將電話掛斷,陳志明立刻 質疑方才應為李永霖聲音無訛,此時,吳宇霖及陳景傑入內 對曾心美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吳立全、陳志明並將曾心 美、李月美導引至當舖2 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曾心美、李月美向吳立全提出欲離開之要求,吳立全、陳志 明、吳宇霖及陳景傑因未見李永霖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立全出面拒絕,並留在 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陳志明則要求曾心美、李月 美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曾心美、李月美與外界聯 絡之管道,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出於無奈而 交出,吳立全、陳志明、吳宇霖及陳景傑即共同以此方式剝 奪曾心美、李月美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曾心美、李月美行交 出行動電話此一無義務之事,企圖以此方式間接迫使李永霖 出面處理。陳志明、吳宇霖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向曾心美 恫稱:「你2 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李永霖發生事情, 小孩該怎麼辦?」等語,以該等加害曾心美、李永霖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心美,使曾心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曾心美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至當日晚上8 時許,因 李永霖仍未出面,且曾心美之兄積極詢問曾心美之下落,吳 宇霖等人推由吳立全要求曾心美簽立1 份內容略以李永霖有 對曾堯尉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李月美在見 證人處簽名,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出於無奈 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使曾心美、李月美行此一無義務 之事。曾心美、李月美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吳立全開車 載送其2 人返回居所,其2 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 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曾心美、李月美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約達10小時(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此部分所犯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陳志明事後仍佯稱己為員警「王志強」,傳送簡訊要求李永 霖出面處理詐賭一事,吳宇霖則於104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 23分致電李永霖要求交出前開曾堯尉簽立之借據,並於聽聞
李永霖謊稱借據已遺失後,要求李永霖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 。嗣李永霖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赴曾心美之娘 家時,為吳立全發現行蹤,吳立全遂以商談首揭賭債為由, 駕車搭載李永霖至「寶元當舖」,吳立全帶李永霖至當舖2 樓後,房間已有陳志明、吳宇霖、陳景傑及另1 、2 名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在內,吳立全遂取出前開經曾心美簽署之和解 書交與李永霖簽名,李永霖因原有借據上本無其與曾堯尉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允並簽署該和解書。其後,另2 名經吳 宇霖等人聯絡前來之成年男子入內,其中1 名自稱係陳素呅 (內湖金龍禪寺當家,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向李永霖稱 :「李永霖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 萬元作為喬事 費用」等語,而陳志明、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自稱陳 素呅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2 、3 名之不知名成年男子聞畢, 即挾其一方現場人數眾多、李永霖不敢不從之優勢,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宇 霖進一步向李永霖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 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事恐嚇李永霖,致李永霖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 給予1星期之時間籌錢,吳宇霖等人答應後,由吳立全、陳 景傑駕車搭載李永霖返回大雅。然李永霖因無力籌措此100 萬元,僅能四處躲藏,陳志明、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 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2 、3 名之不知名成年男子 因而未遂(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再經上訴,因認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另涉嫌對李 永霖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尚有查明 之必要予以撤銷發回,此部分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關係,而併予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駁回陳景傑之上訴,另就吳宇霖、 吳立全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現上訴而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
二、陳志明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製造、持有,且槍械、子彈為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其於104 年2 月5 日後某時,因另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乃經由偷渡之方式,以60萬元之代價僱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添」之成年人,以漁船載送其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 發至菲律賓宿霧武城,而後為日後回臺對楊憲龍復仇,遂於
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中間之不詳時日,在當地以美金5 、6 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槍枝、包含 編號14至52所示子彈在內之數量逾500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53至5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於105 年中,基於 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再度以60萬元之代價 僱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人利用漁船將其自 菲律賓武城海邊以偷渡方式載返至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 阿添」協助其將裝箱藏放之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從菲律賓載送至屏東 縣東港漁港而非法進口至臺灣。
三、陳志明因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之零件損壞,乃 於107 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頂過溝43號居 所,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87至90、93、95所示工具,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 換裝撞針、貫通槍管、加強彈簧、改造抓彈溝,而製造該把 槍枝。
四、陳志明於108 年5 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槍枝、子彈攜帶至其向許少澤借住之嘉義縣○○鄉○○ 村○○○路000 ○00號3 樓藏放。嗣因陳志明前涉嫌殺人未 遂案件遭通緝,其於108 年8 月30日在上址借住處因懷疑警 方埋伏欲將之逮捕歸案,因此於該日上午8 時許,在該址2 樓樓梯處隨意開槍擊發子彈,居住在同址1 樓房客吳昌原聞 聲外出查看,陳志明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 吳昌原不要動,並挾持吳昌原一同至其3 樓借住處,吳昌原 因見陳志明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乃配合陳志明之要求,而後 經警據報到場進行圍捕,陳志明與警方對峙後,再挾持吳昌 原與其一同至該址1樓公共空間,陳志明即以上開方式剝奪 吳昌原之行動自由。嗣吳昌原在該址1樓公共空間趁陳志明 不及注意之際趁機脫逃。
五、其後,陳志明與警方發生對峙槍戰後,其自知無法逃離,乃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棄械投降,並經警在其上址借住處所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李永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志明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5至40頁),且 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 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陳 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屬供述性質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 有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之自白(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三第21、25、239 頁;本院卷四第13、29至30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心美(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 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 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月美(本院卷二第 231 至235 頁)、證人即共犯陳景傑(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8782號卷第5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立全(見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彰化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8782號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吳宇霖(見彰 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證人李永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29頁 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 38頁反面;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李永霖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曾心美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17 至180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之自白(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三第21、25、239 頁;本院卷四第13、29至3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至33、34頁、第35頁反面 、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景傑(見彰 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3 頁、第4 頁正反面)、證人 即共犯吳立全(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7 頁反面 至第9 頁;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57頁反面至 第58頁)、證人吳武城(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 第6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永霖持用行動電話收 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曾心美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 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 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 面、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 至180 頁)。三、認定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3 頁 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7083號卷第46至48、276 至277 、278 、280 、485 至486 頁;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三第21至25、239 至242 頁;本院卷四第13、29至31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嘉 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6頁),復有附表一 編號1 至56所示物品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 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屬於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欄所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附件、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與附件、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 1000000000號函、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5號 函可參(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43至108 、 287 至296 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本院卷三第147 至15 4頁)。
㈡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8 年1 月1 日持槍到當鋪開 槍時擊發了50幾槍,這些子彈也是菲律賓帶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0頁),參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莊翔 富遭毀損、恐嚇、槍砲案件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刑案偵查照片,確實可見被告曾於108 年1 月1 日持槍至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富順當鋪」外射擊,該當 鋪外鐵捲門上佈滿彈孔,且當鋪之玻璃窗破碎(見彰化地檢 108年度他字第97號卷一第2 至4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另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控制吳昌原躲藏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 ○00號借住處時有開50槍左右,是 要嚇阻警方進入屋內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 第3 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 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在上址借住處所與警方對峙時有持槍 射擊,造成該址牆面佈滿彈孔,且地面也遺有數枚射擊後之 彈殼(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7 頁) 。堪認被告斯時從菲律賓運輸帶回臺灣之子彈,除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52所示子彈,另包含其於上開2 過程中所擊發 之子彈,又依照上開2 槍擊現場跡證,既被告所擊發之子彈 足以穿透鐵門、玻璃或牆面,顯然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原在 菲律賓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除附表一編號14至 52所示之子彈外,應尚包含其於上開2 過程中所擊發之不詳 數量子彈。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槍管與滑套均是其從菲律賓 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一編號53至55 所示之物,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含有上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所為,自另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 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但因 此部分所涉犯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起訴書所載明 被告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子彈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並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之前科,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假釋後,於99年8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被告本案雖是為日後返臺對楊憲龍報仇,因之購入前揭 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其實際購入時間既無其 他事證可參,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其是於104 年8月20日至105年中返臺前之不詳時日所購入,而不至於構 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485 至48 6 頁;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三第21 、239 、241 頁;本院卷四第13、29、31頁),並有附表編 號12、87至90、93、95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2之槍枝
經鑑定,認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見前述。
五、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2 頁反面至 第3頁、第5頁反面;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 至15頁;本院卷三第21、239 頁;本院卷四第13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吳昌原(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11 至12頁;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95 至196 頁 )、證人許少澤(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15頁正 反面;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96頁)之證述可 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嘉 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7 頁)。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
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原分別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9 千元、3 萬元;嗣 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四之行為後,均經立 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分別規定為「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 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 位即為新臺幣)。而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是為避免原 規定之罰金刑部分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 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 別均同為新臺幣。又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 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 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 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 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 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 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運輸或製造非制式槍枝不再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乃改 依較重之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運輸、製造之 槍枝包含非制式槍枝,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 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 而言;如係將被害人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 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71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 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8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 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被告以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騙使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上車載 至當舖,迨被害人曾心美察覺有異,要求離去時,推由共犯 吳立全加以拒絕、且由被告命被害人2 人交出行動電話以斷 絕聯絡,至被害人2 人返家時,期間已約達10小時,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另依被害人曾心美之證述,可知 被告陳志明係於共犯吳立全拒絕其離去之要求後,而在剝奪 行動自由之期間,始命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交出行動電話 ,且被告與共犯吳宇霖係於其吃完晚餐後打電話前,始向其 出言恐嚇,以及共犯吳立全於其打電話後要求簽立和解書, 是被告前開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2 人交出行動電話而行無 義務之事、共犯吳宇霖恐嚇被害人曾心美之行為及共犯吳立 全前開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2 人簽立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 事此一行為,分別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為剝奪行 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㈡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同條例第13 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而其於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另其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是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
三、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 全、陳景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及其他數名不知名 之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利用不知情之綽號 「阿添」之成年人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間 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曾心美、 李月美剝奪行動自由,因此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非法自菲律賓入境臺灣夾帶前 述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而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運輸手槍罪、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運輸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運輸子彈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運輸手 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彼此間之犯罪實 施行為並無重合之關係,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歷程互異,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認部分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20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99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而分別犯法定刑包含 有期徒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被告前揭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與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罪名不同,然其前案所犯強盜罪本質是結合妨害自由與恐
嚇取財等罪而成,就實質上而言,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各罪與其前執行完畢之強盜案件於罪質或保護法益 上具有同質性,又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 入監執行逾5 年,其再於業已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假釋出監 期滿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情節,倘若其就 上開犯行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超過其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 之侵害。從而,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均 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 其實際上就所參與之該次過程,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李永霖取 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具備有累犯加重、未遂犯 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 輕之。
㈣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自境外非法運輸槍、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事,均是被告棄械投降後,有犯罪偵查權責之人員 未發覺此部分事實前,被告即供述此情節,惟因被告原先持 有槍、彈之事實,於其與警方對峙時,即為警所知悉,而被 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與其運輸之高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是其中一部犯罪事實既已為警方所知悉,即使被告 之後供述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存有糾紛,亦應訴諸理性、合法之途徑解 決,而非循非法手段,另知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均屬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 之物品,並經政府單位嚴加管制,非可任意未經許可而持有 、攜帶入境或製造,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與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而言,其與共犯為迫使李永霖出面,竟先以佯稱為 警察人員之方式騙使被害人李月美、曾心美偕同前往共犯所 經營之「寶元當鋪」,而後經被害人發覺其遺非警察人員並 要求離去時,竟與共犯挾人數之眾之優勢剝奪被害人李月美 、曾心美行動自由,甫以命被害人李月美、曾心美交出行動 電話以避免其等對外聯繫、迫使被害人李月美、曾心美簽立 和解書後,始將其等釋放,共計對被害人李月美、曾心美剝 奪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而犯罪事實欄一㈡,其與共犯原僅
在協助處理曾堯尉認遭李永霖、吳武城等人詐賭之事,事後 竟利用告訴人李永霖身處共犯所經營之「寶元當鋪」內,而 以其與共犯人數較眾之優勢,與共犯迫使告訴人李永霖交付 與詐賭無關之財物,惟告訴人李永霖於此次遭恐嚇取財後, 並無交付任何財物,被告實際上亦未因此分得任何利益;犯 罪事實欄二至四,被告前即因持槍射擊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逃 亡,其於逃亡通緝期間,復自菲律賓非法偷渡並走私上述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手 槍與槍枝合計13支,子彈之數量更多達逾500 顆,而其中附 表一編號12之槍枝雖曾因故障而無法射擊,但被告卻又以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將之維修回復原有之射擊功能,且被 告另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持槍至彰化縣○○鄉○○路0 段 000 號「富順當鋪」射擊數十發子彈,又於108 年8 月30日 上午因懷疑警方在外埋伏而在其斯時借住處所外無端持槍射 擊後,甚至以其優勢武力挾持被害人吳昌原、剝奪被害人吳 昌原之行動自由,其後又與警方對峙持槍掃射數十發子彈, 被告將上開槍、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運輸入境後,顯 然未因先前涉案而知反省,反在另案逃亡通緝期間有擁槍自 重而多次持用該等槍、彈射擊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性甚鉅,與常見持有、寄藏少數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