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伽宇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伍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0張。因甲○○(涉犯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7時許向其借5千元,己○○便將其 中5張千元偽鈔交與甲○○。嗣己○○於同日19時33分許, 由甲○○駕車搭載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向丁○○購買紅茶3杯共60元,並以其中1張千元 偽鈔支付與丁○○,丁○○當場向己○○表示此張可能係偽 鈔,然因無法確定,仍找零940元與己○○。同日21時許甲 ○○請其女兒持向己○○借得之1千元偽鈔,至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親鄉超市向陳瀅伃購物,經陳瀅 伃告知此係偽鈔而拒收。甲○○自親鄉超市返家後遇到己○ ○,並向己○○表示前所借貸取得之紙鈔被他人說好像是偽 鈔。己○○至遲於此時對於其前所取得之20張1千元係偽鈔 ,已得預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8日11時許,己○○以電話向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Tea's飲料店訂購外送飲料6杯及 香菸1包共計195元,並由該店店員戊○○將上開商品送至
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弄00號之己○○住處 ,己○○持其中1張千元偽鈔支付向戊○○行使,使戊○ ○因此收受該紙幣,並交付商品及找零805元與己○○。 戊○○回到店內後,發現己○○所交付之1千元係偽鈔, 旋返回己○○住處告知此情,並退還該1千元偽鈔,己○ ○遂將戊○○找零之805元及購買商品之195元給付與戊○ ○。
(二)己○○因積欠乙○○500元債務,於105年12月20日15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弄00號,持遭戊 ○○退回之1千元偽鈔向乙○○行使,以清償上開債務, 使乙○○因此收受該紙幣,並找零400元與己○○。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18日,證人即被害人戊○○有 以其交付之1千元係偽鈔為由,將該偽鈔退回與被告,被告 於知悉證人戊○○退回之1千元係偽鈔之情況下,仍於105年 12月20日向證人即被害人乙○○行使該偽鈔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向證人戊○○行使偽鈔之行為,辯稱:我是在戊○ ○跟我說是偽鈔之後,才知道是偽鈔,這2萬元是丙○○給 我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7時許,將其取得20張偽鈔中之5張 借與證人甲○○,復於同日19時33分許,由證人甲○○搭 載前往吳家紅茶冰,以1千元偽鈔向證人即告訴人丁○○ 購買60元紅茶,並取得找零940元。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 ,有向Tea's飲料店訂購外送飲料6杯及香菸1包共計195元 ,並由證人戊○○將上開商品送至其住處後,持其中1張 偽鈔支付與證人戊○○,並取得商品及找零805元。證人
戊○○返回店內發現被告交付之1千元係偽鈔後,旋告知 被告並退還該1千元偽鈔,被告遂將商品價錢195元及找零 805元給付與證人戊○○。後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被告 持遭證人戊○○退回之1千元偽鈔向證人即被害人乙○○ 行使,以償還先前積欠證人乙○○之500元,並取得找零 40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9號卷第131、133 、195-196頁),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4、 20-24、35-44頁、偵19號卷第65-71、99-101、115頁、偵 48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61-17 6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央印製廠106年3月14日中印 發字第106000060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各1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偽鈔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9、65 、68、70-72、74頁),及5張千元偽鈔扣案可證。(二)證人甲○○取得上開5張千元偽鈔之當日,於19時20分許 ,持1張千元偽鈔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加油站加油 500元,並取得500元找零;於同日19時30分許,請其女兒 持另1張千元偽鈔至親鄉超市購買3、400元之日用品,並 取得找零;於同日21時許,再次請其女兒持另1張千元偽 鈔至親鄉超市購買物品,然經證人陳瀅伃告知該張1千元 係偽鈔而拒收;於同日23時許,又持另1張千元偽鈔,至 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遊戲點數及香菸;於18日14時46分許,再持1張千元偽鈔 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2杯咖啡共90元,並取得找零等節, 均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瀅伃 、證人即灣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吳桂娟、證人即灣橋加油 站員工張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19、 25-33頁、偵19號卷第69-71、77-79、85-87、107-109頁 、本院19號卷第161-17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上開中 央印製廠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張、偽鈔照片6張附卷可查(警卷第53、68、70-71、7 3、75-76頁),而證人甲○○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19號卷第131-133頁)。 是以,被告上開交與證人甲○○、丁○○、戊○○、乙○ ○之千元鈔票,均係偽鈔乙節,已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買紅茶時,紅茶冰 的老闆有收下他給的1千元並找錢給他,他上車時有跟我 說,紅茶冰的老闆說可能是假鈔等語(本院19號卷第175
頁),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19號卷第67 頁),表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向證人丁○ ○購買紅茶時,即已經證人丁○○告知被告支付之千元鈔 票可能是偽鈔。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是鄰居,已認識數 年,被告曾借錢給證人甲○○,證人甲○○也開車搭載被 告去領工錢、買飲料,並關心被告小孩(本院19號卷第 161 -163頁),其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交情,而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及可能,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可堪採信。(四)證人陳瀅伃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16日甲○○請他女 兒來店裡買東西2次,第1次是晚上7點半,這次因為我趕 時間,沒有當場看出是偽鈔,第2次是晚上9點接近打烊的 時候,也是拿1千元來買,這次我有看出來是偽鈔,我跟 他女兒說,他女兒就回去車上跟他父親說,後來湊了硬幣 來買東西等語(偵19號卷第77-79頁),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2月16日這天,我女兒去親鄉超市2次 ,第2次我女兒跟我說,老闆說1千元是假的,老闆不收等 語相符(本院19號卷第17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我這天買完東西回家後,因為我跟己○○是鄰 居,我回家有經過他家,有遇到他跟他打招呼,我有跟他 說這個錢怪怪的,人家說好像是假鈔,己○○說怎麼可能 等語(本院19號卷第175頁)。佐以被告與證人甲○○2人 之友誼,則證人甲○○於向被告借用之千元鈔票遭他人質 疑為假鈔而拒收後,向被告反應此情,使被告得以追索求 償或避免觸法,衡屬常情。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應 堪採信。
(五)準此,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既先後經證人丁○○質疑所 交付者為偽鈔、證人甲○○告知有他人稱係偽鈔而拒收, 則其至遲於證人甲○○於當日晚間告知上情時,即已知悉 其所收受之20張鈔票中之2張係偽鈔,參以被告取得該20 張鈔票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詳如下述),然無論何種 版本之供述,均係同批取得之20張鈔票,應可確定。是其 中既有至少2張被質疑為偽鈔,衡情,被告應就同批取得 之其餘鈔票有所警覺,而得以知悉其餘鈔票有高度可能同 屬偽鈔。然卻基於即使係偽鈔仍行使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 故意,隨後仍持以向證人戊○○、乙○○行使,其有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係於證人戊 ○○將1千元鈔票退回後,才知道是假鈔云云,殊難採信 。
(六)又關於被告如何取得20張偽造之仟元鈔,被告先稱是在嘉 義中正公園撿到(警卷第7頁);後又稱是因丙○○欠華
浩辰錢,華浩辰要其去向丙○○拿錢而取得(偵19號卷第 56頁)。然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 被告係向其表示要去拿當臨時工之工資(偵19號卷第69頁 、本院19號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20張偽 造之仟元鈔,其所述前後顯不一致。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博愛路二段634號1樓是我的洗車店,2樓是 住家,己○○曾經來過這裡,來的原因是來牽洗好的車, 平常他不會來店裡找我,我並沒有拿錢給他過,他不在我 這裡上班,我沒有給他工資,華浩辰也沒有在我這裡上班 過。我沒有欠華浩辰錢,當時警察也有到我家搜索,沒有 搜到假鈔,而且我做生意千元鈔票都是跟客人收的,我也 不可能找客人1千元,我也沒有閒錢借別人,借1、2千元 偶爾有,沒有到1、2萬的等語(本院19號卷第177-182頁 )。證人甲○○雖有於105年12月16日17時許,搭載被告 前往博愛路,然證人並未目擊被告係跟何人接洽(本院19 號卷第161、174頁),即無法認定當日被告是否有與證人 丙○○見面,及被告持有之20張偽造之仟元鈔是否係由證 人丙○○交付。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 對證人戊○○、乙○○行使偽鈔之犯行。
(七)再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 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 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 不能論以此項罪責;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 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 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31、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自何人、以何原因取得20張千元偽鈔,仍屬不明 ,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知悉他人交付之2萬 元均屬偽鈔後,仍收受之,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19號卷第15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 財之性質,故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向證人戊○○行使1千元偽鈔後,於 同年月20日,將遭證人戊○○退回之1千元偽鈔向證人乙 ○○行使,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預定 計劃下所為,侵害手法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其先前所收受者係偽鈔後,竟仍持以向 證人戊○○、乙○○行使,行使之金額為2千元;被告向 證人戊○○行使後,嗣後遭證人戊○○發現,被告有退回 證人戊○○之找零並給付商品對價;被告向證人乙○○行 使後,收受證人乙○○之找零400元;被告僅坦承部分犯 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中長輩照顧,之前無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對證人戊○○、乙○○行使之同1張偽造1千元鈔票, 業經證人乙○○提供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另4張偽造千元鈔票,雖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甲 ○○、丁○○行使時,即已知悉係偽鈔,然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向證人乙○○行使1千元之偽鈔後,取得400元之找零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被告交付與證人甲○○之2張偽造千元鈔票,因無 法證明被告向證人甲○○行使時,即已知悉係偽鈔;被告 剩餘之13張偽造千元鈔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於知悉係 偽鈔後仍行使之,且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向證人戊○○行使1千元之偽鈔後,取得飲料6杯、香 菸1包,及805元之找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嗣後被 告業已返還805元之找零,並給付195元之商品對價與證人
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向吳家紅茶 冰之老闆即證人丁○○購買紅茶3杯共60元,並以其中1張千 元偽鈔支付與證人丁○○,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所持向證人丁○○行使之1千元鈔票 係屬偽鈔,業據認定如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 ,勘驗結果略以:丁○○所提出的鈔票1張,四周貼有膠 帶,與陳瀅伃、乙○○、吳桂娟所提出之鈔票,均有防偽 線之設置,正面、背面的防偽線看起來就是用貼上的方式 ,且紙質跟一般真鈔不同等節,有本院109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9號卷第184頁),故如仔細辨識 、以手觸摸,應可發覺扣案之紙鈔均屬偽鈔。
(二)然依證人陳瀅伃於偵查中證述:105年12月16日晚上7點半 ,甲○○的女兒拿1千元來買東西時,可能我趕時間,所 以沒有看出來是假鈔等語(偵19號卷第77頁);證人張雯 晴於偵查中證稱:甲○○來加油付的1千元,因為當時晚 上昏暗,我沒有察覺是假鈔,偽鈔做的很像,是隔天白天 站長發現是偽鈔的等語(偵19號卷第85頁);證人吳桂娟 於偵查時證稱:第1次在我發現偽鈔前,收到偽鈔的店員 沒有跟我回報,第2次是因為有過點鈔機,才發現是偽鈔 等語(偵19號卷第10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收到己○○給我的1千元後,因為要找他的錢不夠,我 拿他給的1千元去雜貨店想買東西換成小張鈔票,雜貨店 老闆跟我講說那是假鈔(警卷第36-37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將己○○訂的飲料送去後,因為我 店裡很忙,沒有特別注意,直到回到店裡要將紙鈔放進收 銀機後,才發現是偽鈔等語(警卷第42頁)。上開證人均 未於收受偽鈔之第一時間察覺屬於偽鈔,且證人陳瀅伃、 張雯晴、戊○○均係時常接觸千元紙鈔之人員,可知,如 未仔細肉眼辨識、觸摸紙質,確有可能無法於收受後察覺 屬偽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於自不詳之人取得偽鈔 後,即發現屬偽鈔仍持之向證人丁○○行使,尚難認被告
對證人丁○○行使偽鈔部分,亦構成犯罪,爰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