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1號
CYDM,109,訴,6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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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560、69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乙○○與其前夫育有一女趙○ ○(民國106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於10 9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 億來汽車旅館」,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明知乙○○對 於趙○○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未滿3 歲之趙○○脫離 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將尚無自主意思、 同意能力之趙○○抱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隨 即駕車離去,以此不正方法使趙○○脫離應由乙○○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侵害乙○○對於趙○○之監督權。嗣經乙○○報警處理,員 警以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將趙○○帶回, 甲○○嗣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將趙○○帶回交予乙○○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 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9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 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部份 復有109 年5 月4 日警方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秘錄光碟, 及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 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為乙○○,採尿時間為 109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 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 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 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 誘(26年渝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誘人 趙○○係106 年9 月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 警卷第10頁),其在案發時仍未滿3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 思及同意能力,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被誘人趙○○ 帶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 為即屬略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 略誘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 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修正在後,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證人乙○○僅供施 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參 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 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乙 ○○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 料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三)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擅 自將被誘人趙○○帶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迄至同日下 午1 、2 時許將趙○○交還乙○○,其略誘行為始行終止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又按犯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是犯上開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 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 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 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9 年5 月4 日案發 當日即將趙○○交還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 第5 頁),爰依刑法第244 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 未婚,其女友乙○○目前懷孕中。(2)被告供稱其因與 女友乙○○吵架,憤而以將趙○○抱至車上,駕車帶離方 式而略誘趙○○之動機、手段;略誘趙○○致乙○○無法 行使親權之時間。(3)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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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