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17號
CYDM,109,訴,61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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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文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 ,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7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蔣文瑞係以如主文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俊 明聯繫,則該門號行動電話核屬可為證據之物。又為查明被 告持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俊明之聯繫狀況,本案確實有 扣押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必要,且據被告陳稱該門號行動電話 正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保管中,並未滅 失,故應予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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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