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86號
CYDM,109,訴,48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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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勛翔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329號、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至4月間,在嘉義縣各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等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郭○○及林○○,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之交易方 式)。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4月間,在嘉義縣 市各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謝○○及高○○,而供該等 人足以1次施用完畢(詳如附表二之轉讓方式)。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就各 次詳細交易或轉讓時間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各購毒者郭○○郭○○及林○○;證人即各受讓 者甲○○、謝○○及高○○於警偵之證述相符(警字第739 號卷第35至45頁、第57至66頁、第73至83頁、第93至103頁 、第115至127頁、第141至147頁;他字卷第49至52頁、第91 至95頁、第127至128頁、第167至170頁、第207至209頁、第 245至24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 片11張附卷可參(警字第739號卷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 、第85至87頁、第105至108頁、第133至135頁、第149頁、 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6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 ,經證人甲○○及被告均供稱係在證人甲○○位在嘉義縣竹 崎鄉灣橋村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48至 149頁),核與譯文中證人甲○○(即B)稱「要過來喔?」 「你要過來嗎?」「要到了沒?」之語意為詢問被告是否要 到證人甲○○所在地等情相符,可認本次轉讓地點應為證人 甲○○住處,應予更正。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 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 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即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稱係為 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既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取量差施用,其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均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一)證人甲○○於警詢就附表二編號4至7證稱以:伊跟被告都 有在玩「星城線上博奕遊戲(下稱星城遊戲)」,109年1 月12日17時許,伊係去被告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跟被告平常都會有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之互相支援往來;同 年月15日17時許,被告有跟伊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 們的遊戲幣本來就互有來往;同年2月17日6時許,被告有 給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們玩星城遊戲幣本來就會互 相往來,被告也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是同年3月間某日,也是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上開各次伊均不曾與被告約定任何價碼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只是會給被告3000至50000分之遊戲幣,但伊跟被 告本來就會有遊戲幣之互相往來,伊不清楚這樣是否算交 易,而65000分的遊戲幣約值現金500元等語(警字第739 號卷第58頁、第60至65頁)。復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 月12日去被告家,被告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 支援被告幾千分的遊戲幣;同年月15日伊也有去被告家找 被告一起玩遊戲,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也有 給被告幾千分遊戲幣;而同年2月17日被告也有請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給被告遊戲幣;伊最後一次係於 109年3月間施用毒品,也是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伊好像有給被告遊戲幣。伊跟被告玩星城遊戲都是互相支 援遊戲幣,例如伊沒有的時候會跟被告要遊戲幣,被告若 有就會給伊,而被告沒有遊戲幣,也會跟伊要,伊有的話 也會給被告,若被告沒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平常也還是 會支援被告遊戲幣,被告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遊戲幣 沒有關係,因為伊們本來都會互相支援,且伊給被告遊戲 幣的多寡與被告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沒有關係,因 為伊沒跟被告約定好給多少遊戲幣可以施用多少甲基安非 他命,伊給被告的遊戲幣都僅有幾千分,並上開各該次都 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施用幾口後,再拿給伊 施用幾口,伊再給被告施用的輪流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 的方式來施用,被告不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單獨施用或 給伊帶回家,且玩星城遊戲而支援遊戲幣與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無固定順序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8頁)。(二)證人甲○○自警詢迄至本院均證稱被告有給其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其亦時有給予被告星城遊戲之遊戲幣,然其與被



告本會有遊戲幣互相流通,並不清楚是否係交易毒品行為 。則證人甲○○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已有疑問。且其與被告係共同使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同一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間 、地點,無固定必先有證人甲○○支援遊戲幣,被告始給 予證人甲○○施用毒品,且證人甲○○可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亦無固定,則被告對於給予證人甲○○吸食之甲 基安非他命價值究為何顯未與證人甲○○先予商討確定, 亦未先確認收取證人甲○○之遊戲幣,再給予符合該遊戲 幣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更與一般交易買賣毒品,會就 數量、價格明確討論且雙方均接受後,始有交易行為顯有 不同。況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昂,而按證人甲○○所述, 縱65000分之遊戲幣亦僅值現金500元,則證人甲○○以公 訴意旨所指稱之3000分遊戲幣支援被告之價值,是否與被 告所給予證人甲○○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值亦有疑 問。
(三)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曾對於檢察官詢問「你總共有4次 用遊戲點數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是。 可以這樣講,沒有更多次」,然綜觀其前後所述,實亦屢 稱「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交易」「我有贏的話,就給乙○ ○一些星城的分數」「有的話就支援他」等語(他字卷第 245至2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似曾承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然實亦稱「我又不是一定要拿遊戲幣 」、有時候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給證人甲○○施用等語( 他字卷第257至258頁)。則2人於偵查中對於如何用星城 遊戲之遊戲幣販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自始未曾交 代明確,甚均曾表示不算是交易、販賣行為,僅係遊戲幣 之支援,是難逕以此認證人甲○○確指認被告販賣本案4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四)況依卷附證人甲○○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 ,雖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係有提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各該譯文實僅足以證明兩人相約 見面,未見有任何約定價格、數量之言語,自尚不足以推 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 。
(五)被告於本院坦認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郭○○及林○○之事實,顯見其 無刻意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意圖;然卻堅詞否認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各次與證人甲○○間以星城遊戲幣交換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何營利意圖以為販賣行為,且證人甲○



○亦就該4次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如前 ,復綜合附表二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難排除被告 僅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甲○○之可能性。則被告就此揭部分,均應成立轉讓禁藥 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販賣尚有未合,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 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 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 年人或懷胎婦女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於轉讓未逾公告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謝○○及高○○施用,經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陳稱 僅供其1次施用的量而已(本院卷第92頁、第147頁),而 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為成年人,證人甲○○



謝○○及高○○均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就被告予證人甲○○ 施用毒品及證人甲○○給予遊戲幣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猶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因認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 4次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認其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公訴意旨認係販賣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轉讓禁藥 罪,亦已坦白認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52頁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行 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已 坦白承認(他字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 153至155頁),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 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無營利意圖,僅係無償協助購買,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最後詢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7次 、證人郭○○6次(僅就5次提起公訴)及證人林○○1次 ,均為承認之陳述在卷(他字卷第257至259頁),亦於本 院自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是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沒有賺錢」,應僅係非賺取價差之意 ,則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白承認,而應依法減刑,公訴意 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而為判決處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與他人之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衡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 數、對象、數量價額,及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 均詳卷)及供稱販賣毒品乃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而減輕 自己因身體因素止痛之目的(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13次,轉讓毒品 次數7次,時間大多集中,對象共計6人,犯案模式單純且 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重刑,實有逾越其犯行應所 賦予處罰之程度,更可能造成其人格因長期入監服刑有所 抹滅,經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被告實無任何 毒品相關之前案素行紀錄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所收受之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 法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之透明結晶6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共1.04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憑(偵字第3329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供 陳係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剩餘,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均為被告所有,雖就附表一編 號6、12及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未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然均有使用在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是爰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 │
│ │ │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 │ │
├──┼────┼────────┼────────┼──────────┤
│1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7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民國109年1│非監察號碼(B):0│○○○○○○○○○○│
│ │ │月10日20時3分後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30分內某時許,在├────────┤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嘉義縣太保市○○│109/01/10 19:4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路00巷0號郭○○ │:22 (受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居所,以新臺幣 │A:喂。B:喂。A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下同)1,000元之 │:嘿。B:剛剛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代價向被告購買第│個500的,說要改1│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看你要不要 │ │
│ │ │他命1小包。 │出,怎樣?A:我 │ │
│ │ │ │在家裡吃飯。B: │ │
│ │ │ │蛤?A:我在家裡 │ │
│ │ │ │吃飯。B:你在吃 │ │
│ │ │ │飯喔,齁,那是不│ │
│ │ │ │是要叫他等一下?│ │
│ │ │ │A:好啊,叫他等 │ │
│ │ │ │一下好了,我等一│ │
│ │ │ │下還要外出找我哥│ │
│ │ │ │哥。B:蛤多久? │ │
│ │ │ │A:等一下我要出 │ │
│ │ │ │去跟我哥哥。B: │ │
│ │ │ │蛤,聽不懂你在講│ │
│ │ │ │什麼?A:我說等 │ │
│ │ │ │一下要跟我哥哥借│ │
│ │ │ │。B:齁,你在講 │ │
│ │ │ │什麼?A:先跟他 │ │
│ │ │ │借。 │ │
│ │ │ ├────────┤ │
│ │ │ │109/01/10 19:52│ │
│ │ │ │:34 (受話) │ │
│ │ │ │B:嘿。A:哼。B │ │
│ │ │ │:我朋友過來這裡│ │
│ │ │ │等了。A:好啦。B│ │
│ │ │ │:喔。A:嗯。B:│ │
│ │ │ │快一點。 │ │
│ │ │ ├────────┤ │
│ │ │ │109/01/10 20:03│ │
│ │ │ │:55 (受話) │ │
│ │ │ │A:喂。B:喂,啊│ │




│ │ │ │要來了沒?A:要 │ │
│ │ │ │啦。B:喔。 │ │
├──┼────┼────────┼────────┼──────────┤
│2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7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109年1月15│非監察號碼(B):0│○○○○○○○○○○│
│ │ │日17時26分後30分│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內某時許,在嘉義├────────┤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縣太保市○○路00│109/01/15 16:58│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巷0號郭○○居所 │:46 (受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1,000元之代 │A:喂。B:喂。A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價向被告購買第二│:哼。B:你5點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可以過去家裡嗎?│ │
│ │ │命1小包。 │A:蛤?B:5半可 │ │
│ │ │ │以過去我那裡嗎?│ │
│ │ │ │A:過去哪裡?B:│ │
│ │ │ │我家啊。A:喔, │ │
│ │ │ │怎樣?B:嘿啊。A│ │
│ │ │ │:喔。B:齁。A:│ │
│ │ │ │好啊。 │ │
│ │ │ ├────────┤ │
│ │ │ │109/01/15 17:26│ │
│ │ │ │:34 (受話) │ │
│ │ │ │A:喂。B:喂,啊│ │
│ │ │ │你還沒過來喔。A │ │
│ │ │ │:有啊,要過去了│ │
│ │ │ │。 │ │
├──┼────┼────────┼────────┼──────────┤
│3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109年2月4 │非監察號碼(B):0│○○○○○○○○○○│
│ │ │日20時39分後30分│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內某時許,在嘉義├────────┤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縣太保市○○路00│109/02/04 15:4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巷0號郭○○居所 │:29 (受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1,000元之代 │A:喂。B:喂。A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價向被告購買第二│:嘿。B:你在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什麼?A:嗯。B:│ │
│ │ │命1小包。 │在睡喔。A:剛睡 │ │
│ │ │ │起來。B:一樣過 │ │
│ │ │ │來家裡這,破衣服│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 │ │ │109/02/04 20:39│ │
│ │ │ │:58 (受話) │ │
│ │ │ │A:喂。B:喂,在│ │
│ │ │ │哪?A:在家啊。B│ │
│ │ │ │:蛤?A:在家啊 │ │
│ │ │ │。B:在家喔,拿 │ │
│ │ │ │過來。A:嗯。B:│ │
│ │ │ │拿過來,安仔欸,│ │
│ │ │ │吼。A:好。B:快│ │
│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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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109年2月6 │非監察號碼(B):0│○○○○○○○○○○│
│ │ │日21時3分後30分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內某時許,在嘉義├────────┤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縣太保市○○路00│109/02/06 21:0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巷0號郭○○居所 │:28 (受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1,000元之代 │A:喂。B:你在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價向被告購買第二│喔?A:嗯。B: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家要1啦。A:嗯。│ │
│ │ │命1小包。 │B:起來了。A:嗯│ │
│ │ │ │。B:吼。A:嗯。│ │
│ │ │ │B:該起來,沒起 │ │
│ │ │ │來又嗯嗯嗯又睡著│ │
│ │ │ │了。A:好啦。B:│ │
│ │ │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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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109年2月7 │非監察號碼(B):0│○○○○○○○○○○│
│ │ │日10時41分後30分│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內某時許,在嘉義├────────┤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縣太保市○○路00│109/02/07 10:4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巷0號郭○○居所 │:23 (受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1,000元之代 │B:喂。A:嗯。B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價向被告購買第二│:你還在睡喔?A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嘿阿,怎樣?B │ │
│ │ │命1小包。 │:你現在沒有要?│ │
│ │ │ │沒有啦,我要去醫│ │
│ │ │ │院。A:嘿阿,怎 │ │
│ │ │ │樣?B:拿1過來,│ │
│ │ │ │3克2。A:好喔。 │ │
│ │ │ │B:吼,馬上來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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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郭○○以某方式與│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00000000號聯繫後│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於109年1月6日 │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下午某時許,在嘉│ │○○○○○○○○○○│
│ │ │義縣太保市○○路│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0段000號全家超商│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太保○○店,以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000元之代價向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小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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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05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109年1月7 │非監察號碼(B):0│○○○○○○○○○○│
│ │ │日14時50分後10分│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內某時許,在嘉義├────────┤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 │縣太保市○○路0 │109/01/07 14:34│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段000號全家超商 │:47 (受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太保○○店,以 │A:喂。B:啊有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0元之代價向 │睡那麼久的喔。A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嘿。B:還在睡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A:嘿嘿,起來 │ │
│ │ │小包。 │了。B:還要睡下 │ │
│ │ │ │去喔。A:怎麼了 │ │
│ │ │ │?B:要過去找你 │ │
│ │ │ │啊。A:嘿。B:和│ │
│ │ │ │昨天的一摸摸一樣│ │
│ │ │ │樣。A:嗯。 │ │
│ │ │ ├────────┤ │
│ │ │ │109/01/07 14:50│ │
│ │ │ │:48 (受話) │ │
│ │ │ │B:到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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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郭○○以其持用之│警字第739號卷第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06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受監察號碼(A):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 │、分裝袋拾貳個及門號│
│ │ │後,於109年2月4 │非監察號碼(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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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