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蔡夷昆
被 告 蔡錫輝
蔡新巖
蔡西峰
蔡嘉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蔡夷昆對被告蔡錫輝等人提起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陳報至本院,而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22日經自訴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卷第37頁),則 自訴人最遲應於109年9月27日前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