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59號
CYDM,109,聲,959,20201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錦鳳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
字第458、5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富智蔡錦鳳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本院判決完畢,聲請人2 人遭扣押 之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皆與犯罪無關,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09年5月20日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後,扣押物品中包括聲請 人陳富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 、聲請人蔡錦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 廠牌)各1 支(均含SIM卡)一情,有卷附本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 36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稽。聲請人2人所涉



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8 、55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陳富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轉讓禁藥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聲請人 蔡錦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8月,聲請人2人均不 服判決,皆已具狀提起上訴,全案正待整卷送上訴審。準此 ,聲請人2 人之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日後將由上訴審審理, 則前揭扣案物品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是否全然無涉, 實仍未確定,是於聲請人2 人之上開案件確定前,尚難逕予 認定前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2 人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 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2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 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