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信君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吳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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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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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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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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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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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6881號 │度偵字第68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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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6│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5│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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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 │109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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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6│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5│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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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9年9月28日 │109年10月12日 │
│判 決│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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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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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 │度執字第3477號 │度執字第3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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