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4號
CYDM,109,簡上,164,2020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7 月27日109 年度嘉簡字第9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俊霖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 第43、59、62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但原 審判太重,且原審認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顯 有違誤。被告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本 案並非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前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特別惡性。 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本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立法理由益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亦一 心想要戒除毒癮,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 ,故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嗣後更未再施用,被告並非惡性 重大。綜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並非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惡性,本案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 告亦非惡性重大,故本案應有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審判決仍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其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亦顯屬過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 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2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嗣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 定前,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 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此種情形,被告上訴 亦未指出本案有何使被告承受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稱累犯不應加重等語,尚 不足採。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被告上訴後於本審審判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 類、第7 類)影本1 份(見簡 上卷第65頁),惟將該量刑因素與其他上開大部分之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原審上開量刑亦均無偏重情形,而無再予 減輕其刑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輕一點,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 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至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罪刑 ,嗣另與他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另定執行刑而繼續執行,然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侵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108 年8 月16日釋放, 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於前案酒駕公共危 險與毒品觀察、勒戒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 ,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 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被告因經遭警臨檢盤查,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 動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稽,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簡俊霖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9 年4 月 1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 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 年4 月11日15 時3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宏仁路與正義西路口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俊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