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1號
CYDM,109,簡上,15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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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朴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
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謝子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府 經建字第1090212716號函及附件」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建 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務農收入不佳,而系爭建築物 是做住家及倉庫使用,故被告違反建築法令之動機、目的並 無惡性,對環境也無危害,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 改判,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開始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東石鄉公 於108 年10月29日勒令停工,復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11月 4 日、11月19日勒令停工並要求申請補辦建築許可,被告 均置之不理,此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 年10月29日嘉東 鄉建字第108001326 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 工通知單、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108 年11月4 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



23860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8 年11月4 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1 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8 年11月19日嘉府經違 字第1080229319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3- 41頁)。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政府表示,被告從案發至今均未申請建築許可,此有嘉義 縣政府109 年9 月26日府經建字第1090212716號函在卷可 佐(簡上卷第39頁)。由此可知,被告經行政機關多次勒 令停工並命其補正程序,其均置若罔聞,足認被告不但視 法令規範為無物,亦蔑視歷次可以改正非行之機會,自難 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之情事。
(二)參酌系爭建物面積廣達900 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違章建 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 犯罪情節非輕。另本件違建初始遭行政機關查報時,外觀 僅有鋼骨之架構;嗣於本院審理時,該建物已建造至3 樓 ,外觀結構完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簡 上卷第41- 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建物 前面要當住家,後面要當倉庫,預計110 年2 月會完工, 現在外觀只剩粉刷外層等語(簡上卷第51、74頁),足見 被告自始至終均持續興建,甚至於偵審期間仍無停工之舉 ,犯後顯無悔意,或有何改過遷善之行為。則其一方面拒 絕拆除違建,另方面又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及判處緩刑,實 屬緣木求魚,更加證明被告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自 有使其受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之必要,故被告請求輕判及 諭知緩刑,即屬無據。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 給予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晴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第2至3行之記載地號應更正為 「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謝子晴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 ,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 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子晴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以鐵骨(皮 )等建材興建建築物(下稱該違章建築物),以供作倉庫使 用,嗣經嘉義縣府接獲舉報後,由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派員至 該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後,以嘉義縣 東石鄉公所108年10月29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1326號函送違 建查報單及勒令停工單予謝子晴,告知謝子晴其興建行為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 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恢復原狀,詎謝子 晴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嘉義縣政府再於108年11月4日 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 00000000000號)」及「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號)」予謝子晴,復於108年11月 19日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嘉 府經違字第1080229319號】」,告以若再擅自施工將依建築 法規定移送法辦,惟謝子晴均置之不理,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嘉義縣政府於108年 11月2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仍在繼續施 工中。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木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工中違章建築現況、108年12月12日 嘉經違字第1080229344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裁處書暨其送達證 書、108年11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29319號嘉義縣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暨其送達證書、108年11月4 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 知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年10月29日嘉 東鄉建字第108001326號函暨附之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 照片、嘉義縣政府稽查照片、嘉義縣違章建築照片附表、嘉 義縣政府108年10月22日府經建字第1080229274號函暨附之 陳情書、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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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