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知悉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 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警惕自己, 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犯 行,雖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風險,然大多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本案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價值低 微,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溫國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1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溫國勝於法定期間至 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命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矯正 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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