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363號
CYDM,109,朴簡,36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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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貳佰臺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先後」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2次所為,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付款之資力,仍 2次向告訴人高嘉仁訂購各100臺斤之蝦仁,致告訴人損失共 計新臺幣14萬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未有刑事 案件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2罪犯罪性質、手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200臺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佑昇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民國108年5月3日或4日、同年月9日,駕車前往嘉義縣○○ 鎮○○○街000號高嘉仁住處,向高嘉仁佯稱欲訂購蝦子100 台斤,致高嘉仁誤認其確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蝦子100斤予陳佑昇陳佑昇隨即駕車離去。嗣後陳佑昇竟 拒付貨款,並拒接高嘉仁之來電,高嘉仁始知受騙。二、證據:
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佑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仁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高嘉仁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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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