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兆欽與王百福因有宿怨,其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 ○ 0 號前,見王百福在該處處理回收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之鐵片(未扣案)後持以揮打王百福 ,造成王百福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後因司法警察適 在該處附近,因見上開過程,乃以現行犯將李兆欽加以逮捕 。案經王百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兆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百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 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8 年10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雖非相同,然其 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係因考量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物品或藥物等,致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參與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均存有危險性, 因此對於該等有恐危及公眾安全之駕駛行為予以處罰,與本 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在保護他人身體完整性仍具有相當同質
性,可見被告尚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警惕,對於他人身體法 益欠缺應有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上開釋字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或是對其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 固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 驗之人,縱然與告訴人間發生齟齬、存有宿怨,當知訴諸於 肢體衝突暴力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 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 攻擊行為態樣是持用隨手撿拾之鐵片,及造成告訴人傷勢程 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10 9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片,是其隨手撿拾取得之 物,於本案發生後復遭被告隨手丟棄,而本案犯罪乃被告偶 遇告訴人後所衍生,並非預謀犯案而持用之工具,該物品是 偶然之情形下遭被告用以犯罪,經審酌該物品之性質及並未 遭扣案、已經被告丟棄等情,該物之沒收或追徵價額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