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溫國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罪意思,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大約9 點12分左右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 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影本、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影本、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然 沒有構成累犯的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完 成戒癮治療,而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