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志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錦志前與告訴人陳憲彬 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認其業已清償完畢,告訴人卻不斷前 來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住處追討欠款, 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其上址住處前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接續以臺語「你娘機歪」3次、「幹你娘臭機歪」1次、「 幹你娘」4 次、「幹你娘機歪」3次、「你比垃圾還垃圾」1 次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