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3號
CYDM,109,易,623,20201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5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0 號「得意天下公寓」外,見該 址1 樓大門因便於工人進出施工而未關閉,乘隙進入該址地 下室之電力設備區,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長度約2 公尺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於同日9時25分離去。嗣警方據報 到場,在該址地下室扣得甲○○犯案後丟棄之上揭美工刀,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董天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概相符,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 1份、現場、扣案美工刀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與前開美工刀1把扣 案可佐,是由前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攜帶兇器竊盜 ,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 行竊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所取得,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 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查被告於本件犯案時所持之美工刀 1把,嗣為警扣案,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該美工刀外觀較舊,握把為綠色塑膠 材質,握把約14公分,將刀刃部分推出後,刀刃約11公分, 且刀刃鋒利,但外表有生鏽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該美工刀在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不論被告係自 行攜帶前去,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尚無二致。又按公寓大 樓(或集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電梯、樓梯間及頂樓,乃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 ,其所有權形態為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 權合併為之,自應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民法 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條、第53條參照) 。查本件被告侵入該址公寓大廈後,係前往地下室電力設備 區行竊,就該住宅之整體而言,地下室係藉由樓梯間與各住 戶貫通,且被告行竊之電力設備區,更關乎住戶日常生活之 用電供給,自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戶日常居住之空 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地下室內竊盜,當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罪。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之犯罪與累犯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本件事實上亦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詳下述),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故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以侵入 住宅暨持美工刀之方式行竊,然被告侵入之場所為地下室電 力設備區,屬公共區域,對居家安全造成之影響,與侵入公 寓大廈之住戶內部仍有差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犯案 之美工刀為當場所拾得,其係持以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皮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就整體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尚 非預謀性攜帶危險刀械並侵入住家內部搜刮財物,對法益價 值侵害程度較輕,且其犯後坦承己過,表露悔意,被害人亦 無提告之意,則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若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構成累犯),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早年即曾有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利用公寓大廈門口未關閉之機會,乘隙進入住家之地 下室,竊取電纜線,試圖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然酌



量其本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與前 妻同住,其須負擔扶養費,從事餐飲業,收入勉持(見本院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美工刀 1把,雖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供稱該美工刀係其現場隨手撿拾,卷內亦無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辨明該美工刀屬被告所有,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 ,審諸該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所得之電纜線 1條,為其本件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