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1號
CYDM,109,易,61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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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7月初藉由交友軟體認識黃○○,並於同 年7月中向黃○○表示其父生病須找工作,惟其有竊盜前科 ,不方便使用真實身分,故希望黃○○能借國民身分證供其 使用。黃○○遂在乙○○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租屋處,將身分證交予乙○○,並同意乙○○持用其身分 證冒為黃○○應徵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甲○ ○○○○○」員工(黃○○所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 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基於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 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影印黃○○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同 年7月30日在○○企業(股)公司人事資料表上黏貼前開黃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使該加油站誤認乙○○即為 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後乙○○擔任「甲○○ ○○○○」員工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同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趁交 班無人之際,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加油站當日營業所得及金 庫內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445元占為己有後逃 逸。
二、案經甲○○○○○○之斯時代理人謝孟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黃○○、證人即告訴人甲○○○○○○斯時相關 人員邱○○戴○○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6 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8至30頁;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3至24頁、第51至52頁),復有○○企業(股)公司 人事資料表、甲○○○○○○泵島班報表(交班表)各1份 ,及證人黃○○、戴○○指認被告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 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 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 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 ,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 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 罰。
(四)爰審酌被告使用證人黃○○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其 名義向甲○○○○○○應徵工作,致使甲○○○○○○信 被告即為證人黃○○而錄用,而被告又利用在該加油站工 作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12萬7,445元而逃逸,被 告所為,實足生損害於甲○○○○○○管理員工之正確性 ,且致使該加油站損失其營業所得,甚因被告以證人黃○ ○之身分應徵工作,因而增加追查侵占款項之困難度,被 告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被告出監後賠償,故迄今尚未賠 償);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侵占之12萬7,445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經被告與告訴人以12萬7,445元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若予 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證人黃○○國民身分證影本,固為 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非屬被告 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在○○企業(股) 公司人事資料表上偽造證人黃○○之父母「黃○○」、「 李○○」之署名各1枚,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 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 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 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酌)。被告雖於○○企業(股)公司人事資料 表內「家屬」欄書寫「黃○○」、「李○○」之姓名,惟 參諸該人事資料表,除「家屬」欄外尚有予被告填寫工作 經驗、學歷、婚姻等資料,則此等資料均顯係供應徵者填 寫個人之基本資料以為留存之意,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並經告訴人之受託人曾旭軒在本院 陳稱人事資料表「家屬」欄僅乃基本資料填寫,除乃未滿 18歲之人應徵,會另有同意書供父母簽名,此人事資料表 並無要父母簽名之意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又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然被告係冒用證人黃○○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向告訴人應徵並填寫前開人事資料表而書寫 至「黃○○」、「李○○」,則被告應係出一行為決意, 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家屬」欄上之「黃○○」 、「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3{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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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