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96號),與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易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易恩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 ○○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朴子山通店內,因故與店員發生 爭執,該店人員遂報警處理,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蔡坤呈、黃信諭獲報後旋前往 現場,並在台灣大哥大朴子山通店門外騎樓,與蔡易恩溝通 瞭解狀況,勸導處理過程中,蔡易恩明知蔡坤呈著警察制服 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維護公共秩序之職務,竟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現在警察水準也不 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等語辱罵蔡坤呈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擷圖,係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密錄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或 聲音,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硬碟)內,再 還原於播放設備上,及將播放畫面擷圖翻攝,故錄影或翻拍 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錄影、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錄影、 翻拍擷圖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人 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取證),甚且有關密錄器錄影光碟, 業經偵、審中勘驗,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 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言「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 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店家向店員詢問關於 手機操作事宜,是店家老闆先對伊大聲,所以伊才大聲,且 伊是到店外打電話給客服中心講電話時,員警蔡坤呈輕碰伊 的肩膀說「要報案會幫忙趕快處理」,伊不理他,當時伊在 客訴,難道員警蔡坤呈沒看見嗎?伊是跟客服主管講「警察 水準不怎麼高」,沒有指名道姓,伊要避開員警所以轉身, 且眼神往上飄,何況這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云云(見 警卷第4-6 頁;偵8196卷第30頁;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19時許,在台灣大哥大朴子山通店內 ,因故在店內溝通對話時大小聲,經該店人員報警處理,斯 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蔡坤呈、黃信諭獲報後旋前往排除,在 該店門外騎樓試圖勸導被告並維持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出言 「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 高」等語,均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勘驗 紀錄、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頁、第17頁;偵8196卷第44-1-44-3 頁;併案交查卷第
5-9 頁;密錄器光碟在警卷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對手機通話對象即客服主管說「警察水準也 不怎麼高」,有避開員警且未指名道姓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蔡坤呈到庭證稱:報案說有糾紛,伊跟另外4 名員警奉派到 台灣大哥大朴子山通店現場處理,抵達時去店內詢問,店員 說被告可能因手機問題而在店裡咆哮,後來他到店外講電話 ,伊至店外見被告欲查證身分,他都不理,再勸被告如果想 報案或提起告訴就回去派出所,會協助受理,被告一開始說 「不要吵,等一下給資料」,伊想在馬路旁這樣大小聲也不 好,然後他又講一句「警察水準不高」,雖然他背對著且有 拿手機,伊請他注意一點,他轉過來又面對伊再講一次,伊 認為警察是來幫雙方處理糾紛,被告也知道,卻在警察執行 公務時出言辱罵水準不高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42 頁)。 參以,經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譯文係以: 員警蔡坤呈:快一點,先生。(台語)
被 告:我在跟客服講話啦,我會跟你處理啦,我會寫 資料給你啦,不要在那邊吵。
員警蔡坤呈:證件拿一拿,要告就走,快一點,看你要告誰 ,就幫你處理,快一點,我幫你處理,你要告
台灣大哥大也可以。(台語)
被 告:(背對員警蔡坤呈,左手持手機放在左耳邊) 那你就往上陳報啦,我要跟警察這邊啦,現在
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
員警蔡坤呈:你講話多注意,你說怎樣,你現在說怎樣。( 台語)
被 告:(轉身面對員警蔡坤呈,左手仍持手機放在左 耳邊)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
員警蔡坤呈:什麼水準不怎麼高,你現在是怎樣,水準不高 就是污辱人啦(畫面搖晃),你說我沒水準(
畫面旋轉,應是密錄器掉落)。
以上均有偵、審中勘驗筆錄、譯文暨畫面翻拍擷圖可按(參 偵8196卷第44-1-44-3 頁;併案交查卷第5-9 頁:院卷第34 -35 頁),亦核與證人蔡坤呈所述情形一致。細繹譯文內容 之前後文義,果如被告所辯其通話對象係「客服主管」,則 實無須提及「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一詞,即指摘水準不高 之主體「警察」,與「客服主管」實無關聯。況且被告知悉 店家報案通知員警到場,且知員警在場係為排解其與店家間 糾紛,經查證身分或柔性勸說至派出所處理,皆遭被告置之 不理而自顧持手機與電信客服通話,並向員警蔡坤呈稱「不
要在那邊吵」,顯然被告針對員警蔡坤呈已有不悅,又員警 蔡坤呈再次勸導催促到派出所會協助處理報案,被告旋口出 「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 高」,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明知員警在旁,縱持手機 通話背對或刻意眼神上飄,無非對員警在旁勸導催促而心有 不滿,藉講手機通話顧左右而言他侮辱嘲諷員警蔡坤呈甚明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避重就輕,非可採信。
㈢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 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 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員警係於值勤時間,接獲通訊行店家 報案故而前去該店家進行排解,避免被告斯時於店內或附近 公共場所繼續大小聲或鬧事,被告亦知悉員警到場處理原因 為何,可知員警蔡坤呈對被告所為之確認身分或勸導等舉措 ,乃係依法在公共場所,為維護公共秩序之公權力具體措施 ,員警蔡坤呈於被告出言侮辱公務員犯行前,均以柔性提醒 勸說之方式執行公務,尚未有強制驅離、壓制之動作,顯然 其執行職務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被告辯稱警方執行 公務並未告知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 ,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 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並不以於言語 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 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 之關係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既知警方到場處理之原因,員警 象徵公權力之執行,卻仍堅持自顧持手機通話,藉以講手機 通話,實則暗諷侮辱員警蔡坤呈「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 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是被告口出上開言詞 時,已非單純針對申訴客服,而係對於在旁員警之勸導催促 ,心有不滿而侮弄折辱使之難堪,顯然逾越善意言論之合理 範圍,被告確有藉此貶損員警之職業與執行職務之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其上述犯行,當屬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同日19時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在上述地點,先後 以「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 麼高」等語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移送併辦意 旨所認之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警方依法執行職務 時,非但無法自制配合,猶因心生不滿而逕出言侮辱員警, 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其前另有 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尚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53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