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次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 稱:我是用燒烤玻璃球方式,在我新建街145號居所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確定3月25日被驗到的這次,是我當天 吃的或前1天吃的,但我曾經被抓去驗尿後,隔1、2天又去 驗1次,這樣一定驗得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5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數值16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72 250ng/ml)陽性反應;另有於109年3月24日7時1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數值15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838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2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檢附上開2檢驗報告及其採尿時間函詢法醫研究所, 函覆結果略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可於 尿液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本案被告2次 採尿間隔約24小時,然第2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 度,非趨近代謝濃度,是以並非同1施用行為所致等節,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21885
0號函1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7時10分 許採尿後至109年3月25日7時40分許採尿前,有在其上開 居所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院審理中,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四)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五)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84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7 日即遭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因被告未遵守醫療 院所指定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而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6 年的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因為我沒有去醫院,要自費我 沒有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中之戒癮治療 。
(六)關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有等同於觀察、勒 戒之效力,目前實務上未有定論。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觀之,應認目前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政策,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故本院認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等同於觀察、勒
戒之效力,應係在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之前提下。本案被 告既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未受等同「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距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可堪認定。(七)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 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 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 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 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 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 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 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 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 「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 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 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 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 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 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 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 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 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