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4號
CYDM,109,易,29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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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信吉明知SUBARU牌(原懸掛車牌AJM- 1653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1 部之牌照業因逾檢註銷, 其並無辦理車輛過戶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出售中古車之不實廣告,迨告 訴人曾俊亮瀏覽上開廣告,並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 侯信吉聯繫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原起訴書 誤載為「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200 頁),在被告侯信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侯信吉購買 甲車,且與被告侯信吉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約以告訴人曾 俊亮當場付清車款,被告侯信吉則以現況交車並於同年12月 間辦理甲車過戶予告訴人曾俊亮,告訴人曾俊亮旋交付現金 9 萬元予被告侯信吉。嗣約定過戶期限屆至,被告侯信吉卻 避不見面,迄未將甲車過戶予告訴人曾俊亮,告訴人曾俊亮 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曾俊亮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侯信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曾俊亮之指訴;㈢汽 車讓渡合約書1 紙;㈣被告以暱稱「侯小吉」與告訴人間於 107 年12月11日、108 年1 月3 日、109 年1 月30日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各1 份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並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9 萬元價金,已將甲車交付予告訴人,但尚未 辦理過戶乙節,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原車主 曾治祥購入甲車,另向莊志偉購買車號00-0000 的車籍資料 (下稱乙車),當初伊販售予告訴人係甲車的車身與乙車的 車籍資料,告訴人當下都知道,伊只需配合辦理乙車的過戶 並繳清欠稅及罰款,乙車已註銷牌照,過戶重領牌照必須到 監理所現場驗車,所以告訴人把甲車開回高雄自行處理變造 成乙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伊有把甲車的行照正本交給 告訴人以免開回高雄在高速公路上遇警攔檢必須出示證件, 也同時交付莊志偉的駕照與身分證影本,雙方後續LINE聯絡 ,伊再傳送乙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給告訴人,但告訴人 始終未配合依約定把車開來嘉義的監理所驗車辦過戶等詞( 見交查681 卷第30-31 頁、第44頁;院卷第77-78 頁、第81 頁、第88-90 頁、第92頁、第236-24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在其上址居所,以9 萬元價格,將 甲車販售予告訴人曾俊亮,雙方當場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 並載明「12月底過戶」,告訴人付清車款現金9 萬元,被告 則以現況交車予告訴人開走使用,但迄未辦理過戶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在卷,



並提出107 年11月26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汽車行照、莊志偉之駕照與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3頁;交查2341卷第99-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曾俊亮指訴:被告明知甲車積欠高額稅金與罰款, 本無意願依約定辦理過戶,致其無法正常使用甲車而受騙交 付現金9 萬元等詞。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 曾俊亮之上開指訴,仍應細究其證述內容,並審視有無其他 證據補強佐證,以探究其指訴之真實性。
㈢觀之①告訴人為何取得乙車之莊志偉雙證件、引擎與車身號 碼之照片(見他卷第6 頁、第9 頁),於本院109 年11月6 日審理時先稱:被告要伊將甲車過戶到莊志偉名下、不記得 被告為何傳送上開照片等語(見院卷第206-208 頁、第210 頁),後改稱:是被告叫伊去變造成乙車的引擎跟車身號碼 等語(見院卷第211 頁),然告訴人既購車自用卻稱過戶予 他人名義,顯非合理,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如上。②告訴人 審理時另稱:伊把甲車開到外面馬路上,再叫朋友用拖吊車 載回高雄,回高雄後隔天才開車等語(見院卷第221-222 頁 ),旋經提示LINE對話紀錄所示「引擎當天回高雄就壞了」 (參他卷第8 頁),隨即改口稱:那天回去在高雄把車子下 拖吊車之後,伊在高雄有開等語(見院卷第223 頁),迭見



告訴人前後無法自圓其說,非無虛偽隱瞞之嫌。③況且告訴 人於108 年8 月9 日聲請再議狀記載甲車停放在停車場始終 未能使用(見聲議卷第1 頁背面),卻又於109 年7 月6 日 表示伊請拖吊車把甲車拖回去高雄,先放在私人停車場,過 2 、3 個月再請拖吊車把甲車拖到臺北的保養廠修理,伊尚 未繳費,甲車還在臺北保養廠等節(見院卷第113 頁),亦 即108 年8 月9 日告訴人聲請再議之際,甲車究停放在高雄 停車場或臺北保養廠,告訴人先後所陳矛盾,甚至無法提供 拖吊單據、停車費收據、修理估價單等實證(見院卷第114 頁、第183 頁)。以上益徵告訴人屢就重要之點所述不一有 瑕疵,猶有疑義。
㈣參以107 年11月26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記載「2001年份subar 廠牌轎旅車壹輛,牌照(空白)號引擎號碼21900 」,「附 註㈠該車(劃掉)年度(劃掉)期牌照稅由(劃掉)方負責 繳清。㈡該車(劃掉)年度(劃掉)期燃料費由(劃掉)方 繳清。㈢該車所有資料:行車執照、鑰匙1 支」,另以手寫 「12月底過戶、以現狀交車」(見他卷第4 頁),然則: ①對照甲車「車主曾治祥、廠牌大慶、顏色銀、出廠年月20 0006、汽缸數4 、排氣量1994、引擎號碼21900 、車身號 碼CGF0-000000 」(參他卷第5 頁;院卷第193 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乙車「車主莊志偉、廠牌SUBA RU、顏色白、出廠年月200110、汽缸數4 、排氣量1994、 引擎號碼26806 、車身號碼CGF0-000000 」(參他卷第9 頁;院卷第189-190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 可知前揭汽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引擎號碼係同甲車外,其 餘年份、廠牌均與乙車相同,足見汽車讓渡合約書之交易 客體是否單純甲車而已,抑或虛晃掩人耳目已有可疑。且 甲、乙車之顏色相近,汽缸數與排氣量皆相同,引擎號碼 與車身號碼合計數字加英文共15碼,2 車有8 碼完全相符 ,則被告所稱交易標的包含甲車的車身與乙車的車籍資料 、甲車的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要變造成乙車的車籍等詞, 應非虛妄。
②一般買賣雙方倘若交易「二手車」之真意,對於稅金或罰 款會明確記載以釐清繳費責任歸屬,以免徒增日後糾紛, 而該汽車讓渡合約書卻對此全然未記載,實與常情不符。 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以買賣「零件車」後進行變造方式而 避載稅金或罰款,更啟人疑竇。
③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自高雄北上嘉義看車,雙方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付清9 萬元價金並取得甲車,又 花費5,000 元拖吊回高雄,雙方約定在嘉義「12月底過戶



」,告訴人亦知悉汽車無牌照必須於辦理過戶時現場驗車 方可重領牌照(參院卷第214-215 頁、第221-222 頁、第 226 頁),而汽車無牌照自不可能正常上路行駛,告訴人 本可先將甲車留在嘉義迨辦理過戶驗車後再取回至高雄, 省去大費周章拖吊往返耗費,其仍堅於107 年11月26日將 甲車拖吊回高雄,無異於1 個月後需再將甲車從高雄送至 嘉義驗車,則雙方先交付無牌照甲車另特意約定1 個月後 辦理過戶,用意耐人尋味。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暱稱「侯小吉」傳送訊息「要過戶請把你 那邊工作先完成在上來驗車吧、這是按照我們當初所談的 進行而已」、「過戶前的準備如果完成了隨時可聯絡我上 來嘉義辦過戶」(見他卷第11-12 頁),是綜合前述種種 情狀,並勾稽所謂過戶前準備工作,應可推認係由告訴人 取回甲車到高雄進行變造一節,雙方均自始知情且有共識 無訛。至告訴人是否同行、從事工作性質,無礙於其可能 自行或委請他人進行變造事宜,如何變造等細節皆在所不 問。
㈤另甲車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11,961元、花蓮監理站交通違 規罰款62,600元、使用牌照稅116 元、使用牌照稅罰鍰3,53 4 元、桃園監理站交通違規罰鍰3,900 元,合計82,111元, 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8 年10月17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282280號函文暨檢附車號 000-0000之汽車車籍及違規查詢資料、花蓮地方稅務局108 年10月24日花稅財字第1080118273號函文、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25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86520號函文 附卷可查(見聲議卷第12-13 頁;交查2341卷第7-31頁)。 而被告迄未辦理過戶,亦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務電 話紀錄單可按(見交查2341卷第99-105頁、第109 頁;院卷 第61-71 頁)。惟雙方既有默契甲車的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 要變造成乙車的車籍資料後,再以乙車之車籍辦理過戶,則 被告身為出賣人實際上僅需繳納乙車之汽燃費21,314元(見 院卷第117-16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9 年7 月8 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99567號函文暨檢附車號 00-0000 之車籍異動與違規欠稅資料等)。衡諸雙方之交易 價格為9 萬元,扣除被告購入車體、車籍資料成本以及負擔 乙車汽燃費21,314元後,不乏有利可圖之空間,以市場交易 價格與利潤而言,尚非顯不相當。
㈥又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上可能原因不一,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判斷,除非有施用詐術 之具體情事外,非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 應成立詐欺罪。本件雙方交易客體之汽車係動產,其所有權 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必要。 本件告訴人所述除有前揭瑕疵可指之外,且交易買賣當下, 告訴人既明知要取回甲車到高雄進行變造車籍以利後續辦理 過戶一情,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不能令其 負擔詐欺取財刑責。是告訴人未完成變造車籍之協力事項, 即便被告嗣未配合辦理過戶,至多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 ,要難對被告逕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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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