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03號
CYDM,109,撤緩,103,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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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21日 確定(下稱甲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5月 8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 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3日確定(下稱 乙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查,受刑人目 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則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8月13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至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 定,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形式上須有該款法定事由外,尚 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吳天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之事實,有甲案、乙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 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又查,審諸 甲案、乙案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與甲案、乙案之 告訴人周芳宇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依甲案犯罪事實,受 刑人係知悉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在有 效期間內,仍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因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為 107年10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8日開始偵查,於108年3月28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詎受刑人在歷經甲案偵查程序及提起公訴 後,仍不知警惕,依乙案犯罪事實,受刑人再於前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於108年5 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再度為騷擾 、通信之聯絡行為,因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8年9月16日開始偵查,於109年1月14日偵查終結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以及本身已 涉嫌甲案,正值訴訟程序期間,竟再對同一被害人犯相同罪 質之罪,其守法意識淡薄,且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明顯,已難認其違反法規範情節輕微。準此,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揭緩刑宣告,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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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