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豊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精神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09年7月22日函覆之病 歷、嘉南療養院109年7月24日函覆之病歷、又新康復之家10 9年7月27日函覆之病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7月28日函 覆之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6日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 截圖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 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大法官釋字第407、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大順藥局,係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該處裸露 並撫摸生殖器官,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 並滿足其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 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起即經診斷為雙相
情感疾病患者,躁型至今,期間會有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力 差、行為怪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7月22日 函覆之病歷、嘉南療養院109年7月24日函覆之病歷、又新康 復之家109年7月27日函覆之病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7 月28日函覆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 被告於109年4月19日為本件犯行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如有上開情形,依其情狀是否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為鑑定,該院鑑定結論略以:案發時,林員應 具有部分意識,但有明顯躁症症狀,當時現實判斷能力可能 受損,影響其道德情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林員過去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 犯罪前科,躁症症狀過去未曾出現猥褻相關行為,判斷林員 在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監督下之環境(如康復之家、復健病房 等),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情況下,於躁症症狀惡化之初, 馬上轉送至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對林員疾病好發季節提高 警覺,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可明顯降低等情,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6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09年4月17日), 即為又新康復之家之社工師察覺其精神狀態起伏,明顯情緒 低落,於109年4月19日案發後被帶往派出所,在派出所自慰 、到處尿尿、拉扯手銬,後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室,仍出現 防衛多疑,情緒起伏易怒、眼神怪異、疑似幻視、行為怪異 、注意力分散之情形,有又新康復之家109年7月27日函覆病 歷之住民週誌、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憑, 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發病狀況,故經本院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於本案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露出生殖器手淫,妨害不特定人依其 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觀覽被告猥褻行為之決定權,有損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屬中度 身心障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現住於又新康復之家,其行為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相較一般 人為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大順藥局,明知該藥局為營業狀態 ,尚有其他店員及顧客在場,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當場裸露生殖器,並 以手上下滑動之方式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二、證據: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將生殖器拿出來,只是坐在那邊滑手機等語。經查,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秘錄器檔案光碟,被告坐在大順藥局櫃 臺前之椅子上,將下身褲子拉鍊打開,一手上下滑動方式撫 摸生殖器等情無訛,有本署勘驗警員秘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賴威龍證述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