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02號
CYDM,109,嘉簡,1402,2020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63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世仰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函」,更正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 ,並補充被告王世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其中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確認自己所有而得使用之土地範圍,逕自 佔用國有土地,並於查獲後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多次發函促請被告拆除並繳納使用補償 金,然被告仍未能主動拆除,則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開庭前均已回復原狀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易字 卷第27至35頁),可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積極彌補損害,另



斟酌被告竊佔之面積為118.89平方公尺,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且繳 納使用補償金,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被告業已支付本案竊佔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堪認已 就其所得利益予以賠償,則若再就其本案使用土地上之利益 以為沒收,應有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王世仰明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對之無合法使用 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5月間,僱工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9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位 置,擴建其所有原本坐落同段693、682-5、692-4、690、 689等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越界佔用本件土 地118.89平方公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 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土地 勘清查表及所附使用狀況略圖、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