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8339號、第855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峻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貸款廣告,藉此招攬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 而有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附表所示之人見該則廣告 後與劉峻銘聯繫,劉峻銘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借貸如 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預扣及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供作擔保。嗣於同年9 月6 日凌晨4 時10分許,劉峻銘 於員警另案調查涉嫌毒品案件時,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人所 簽發之本票供警查扣,自首重利犯行並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8339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害人 宋○○(偵8339卷第9 頁至第10頁)、鄭○○(偵8339卷第 14頁至第15頁)、李○○(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39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本票原本及影本(偵8339卷第19頁至第30頁)附卷足憑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 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 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之年 利率。是本件重利之年利率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欄所載 計算式,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 件為司法警察調查時,主動告知員警涉嫌重利案件(警卷第 2 頁)並提出手提包內相關本票交付查扣(警卷第16頁), 員警循此跡證再向其他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犯行顯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款與被 害人,不僅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制度 修正後,論者有援引德國法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 採取「不法利得之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有無利 得,再於後階段判斷利得範圍,而此階段始生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成本之問題,並稱之為「相對總額原則」。質言之, 所謂犯罪所得係犯罪之「直接利得」,應指法律所禁止、被 「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此部分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不得扣除成本(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 釋適用,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 年7 月,第86至88頁),此見解也為實務所引用,如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聲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謂:「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 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 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 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 ,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 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 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而在重利罪之情形,行為人所收取之「本金」是否 屬於犯罪所得?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借貸契約本身並非重利 罪禁止之對象,重利罪旨在禁止行為人向被害人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而剝削被害人,本金部分並非沾染不法的直接利得 ,應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縱使採取不同見解者,認為應將 本金列為不法所得,也同樣認為可參考德國沒收新法,本金 屬於行為人「為履行對於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仍應 自犯罪所得扣除,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犯罪所得之沒收【 下稱重利罪沒收文】,法務通訊第2939期,108 年2 月1 日 ,第6 版),而本案檢察官主張沒收之部分也僅止於重利部 分,而重利罪所禁止者應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如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 ,即非重利罪所不許,是以重利罪所謂被「沾染污點」之不 法部分,應指「顯不相當」之利息,即逾越相當性之利息部 分,至未逾越之部分,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犯 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所謂「顯不相當」之利 息應綜合各情判斷,本院認為依本案情形,以最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其「最起碼」之犯罪所得,應以年利率百分之40為 「相當性」之基準為適當(有論者主張可參考當鋪業法第11 條第2 項年利率百分之30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倉棧費最高百 分之5 之規定,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沒收文,第5 版), 則:
⒈被害人宋○○於附表編號1 、2 合計繳付30期利息70000 元 ,被告原本可合法(但未必符合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 只能說是不違犯重利罪之情形)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13 151 元(計算式:20000 0.4 365 〈10日1 期30期 〉2 次=13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利息56849 元(計算式:70000 -13151 =56849 )即屬被 告於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
⒉被害人鄭○○於附表編號3 繳付1 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 500 元(重利包括手續費),被告原本可合法取得之「相當 性」利息為329 元(計算式:30000 0.4 365 10=32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6671元(計 算式:4500+2500-329 =6671)屬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犯 罪所得。
⒊被害人李○○於附表編號4 繳付1 期利息1000元,被告原本 可合法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110 元(計算式:10000
0.4 365 10=1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利息890 元(計算式:1000-110 =890 )屬被告附表 編號4 之犯罪所得。
⒋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票7 張及盧博葵之身份證1 張,均為各該借款人向被 告擔保借款之用,待清償完畢即應返還各該借款人,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放款時間│放款地點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獲取之重│借款時提│備註 │主文 │
│ │ │ │ │ │利 │供擔保品│ │ │
├──┼───┼────┼──────┼────┼─────────┼────┼─────┼──────┤
│ 1 │宋○○│109 年 2│高雄市苓雅區│20000 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60000 元│宋○○已清│劉峻銘犯重利│
│ │ │月 11 日│○○路○○國│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償本金4000│罪,處拘役參│
│ │ │下午2 時│中前 │ │3000元(換算其週年│ │0 元及繳付│拾伍日,如易│
│ │ │許 │ │ │利率547.5%【計算式│ │30期利息約│科罰金,以新│
│ │ │ │ │ │:300010365 │ │700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20000=5.475 】),│ │ │算壹日;又犯│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3000│ │ │重利罪,處拘│
│ │ │ │ │ │元,宋○○實際收受│ │ │役參拾伍日,│
│ │ │ │ │ │17000 元。 │ │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
│ 2 │宋○○│109 年6 │高雄市苓雅區│20000 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400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月5 日14│○○路○○國│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 │未扣案犯罪所│
│ │ │時許 │中前 │ │3000元(換算其週年│ │ │得新臺幣伍萬│
│ │ │ │ │ │利率547.5%【計算式│ │ │陸仟捌佰肆拾│
│ │ │ │ │ │:300010365 │ │ │玖元沒收之,│
│ │ │ │ │ │20000=5.475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3000│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元,宋○○實際收受│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7000 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鄭○○│109 年9 │高雄市梓官區│30000 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60000 元│鄭○○尚未│劉峻銘犯重利│
│ │ │月3 日16│加工區路旁加│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清償本金,│罪,處拘役參│
│ │ │時許 │油站 │ │4500元(換算其週年│ │已繳付1 期│拾日,如易科│
│ │ │ │ │ │利率547.5%【計算式│ │利息4500元│罰金,以新臺│
│ │ │ │ │ │:450010365 │ │及手續費25│幣壹仟元折算│
│ │ │ │ │ │30000=5.475 】),│ │00元 │壹日。 │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4500│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元及手續費2500元,│ │ │得新臺幣陸仟│
│ │ │ │ │ │鄭○○實際收受2300│ │ │陸佰柒拾壹元│
│ │ │ │ │ │0 元。 │ │ │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李○○│109 年 9│屏東市和平路│10000 元│約定每15日為1 期計│10000 元│李○○於10│劉峻銘犯重利│
│ │ │月 2 日 │附近公園 │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9 年9 月17│罪,處拘役貳│
│ │ │10 時許 │ │ │1000元(換算其週年│ │日前清償本│拾日,如易科│
│ │ │ │ │ │利率243.3%【計算式│ │金10000 元│罰金,以新臺│
│ │ │ │ │ │:100015365 │ │及1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000=2.433 】),│ │1000元。 │壹日。 │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1000│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元,李○○實際收受│ │ │得新臺幣捌佰│
│ │ │ │ │ │9000元。 │ │ │玖拾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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