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三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三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車主鄭凱偉」 更正為「該車之持有人鄭凱偉」;證據增列「被告田三儒於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凱偉、王宜柏於審理時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鄭凱偉或車主王 宜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田三儒曾與曾鍵麟發生口角,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曾鍵麟在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10日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 旁停車格,以手擊及腳踹上開車輛,致該車之左後車門及右 前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曾鍵麟及車主鄭凱偉。二、被告田三儒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曾鍵麟於警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