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369號
CYDM,109,嘉簡,136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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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入監服刑後,卻再次 違反法律涉犯本案,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所需,即竊取他人物品,實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非當;惟被告所為固然違背法律而 應依法訴追,然於財產犯罪上,被害人更為實際受損害者 ,自亦應綜合考量被害人意見予以考量被告所應受之處罰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熟識之人,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獲取被害人諒解,而被害人亦向法院請求予以被 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1頁),是經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 手段、所竊取之物及其價值;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 )及被害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警卷第1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9時至 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瑞峯村○○寮旁產業道路上,見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 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葉○○所有之三星牌S8白色手機乙支( 價值新台幣40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江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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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