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第3行「7月18日」更正為「7月21日」,證據清單編 號二「子彈1顆」更正為「13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建溢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7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其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未將持 有之子彈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資源回收廢鐵中盤商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子彈2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子彈13顆,業經試射擊發,射擊後 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 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建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基於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處,拾獲子彈一批後,仍持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8日 早上,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37顆,送 驗後認前開扣案之子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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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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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建溢之自白 │坦承拾獲前開子彈並持續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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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 │被告本案查扣之子彈1顆,送驗 │
│ │字第59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後認均係制式子彈、可擊發。 │
│ │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刑│ │
│ │鑑字第109008395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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